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簡上,19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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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王聖颯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微如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終止委任)被  上訴人  黃尚婷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彰簡字第5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30萬3,7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8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並已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6萬2,5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及代步車費用10萬3,500元,共36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原審法院審酌。

三、原審斟酌被上訴人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陳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對系爭車輛出具交易性價值貶損之報告,認為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時以91.8萬元作為折價基準(跌損35%車輛價值),顯然昧於生活常情,違反一般人生活常識,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車輛之購買金額、實際上經維修金額及項目明細等證據資料。

㈡鑑定費用3,000元為審判外所支出,非屬上訴人應負擔。

㈢被上訴人應證明其與訴外人施英英之關係為何?且所借之代步車輛資訊、照片等為何?並如何約定每日代步車輛費用1,500元及如何給付所支出之10萬3,500元?㈣另依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被上訴人投保2萬多元,上訴人不瞭解被上訴人實際薪資,但形式上可推定薪資每個月僅有2萬多元,惟2個月就要求10萬多元之代步費用,被上訴人之薪資與代步費用之比例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答辯:㈠被上訴人撤回鑑定費用3,000元之請求。

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金額之證據,以供鑑定等語,被上訴人認為無據。

蓋每一車款之車輛,均有其定價,而依據汽車交易市場之慣常交易經驗,實際車輛成交之價額,即便是同一車款車型,亦隨是否與業務熟稔、選購配備為何、是否購買車險等買賣雙方議價手法而有所浮動。

本件鑑定,並非是鑑定系爭車輛之二手行情,而係鑑定此一車款之車輛,在受有如此之毀損時,縱令修復至受損前之狀態,於交易上將貶損多少數額,與系爭車輛之實際購買價格無涉。

㈢對於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所出具之報告,被上訴人沒有意見,惟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出具之報告,鑑價內容較為詳盡,且清楚標示減損價額比例參考,請求法院仍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出具之報告為認定依據。

㈣訴外人施英英為被上訴人堂嬸(即被上訴人父親之堂弟之配偶)。

被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水電工,工作日(即週一至週六)須從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住家,往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公司,且亦需以系爭車輛載運水電安裝施作工具,更有至現場載師父之需求,有以車輛代步之必要,故審酌向租車公司租車之費用較為昂貴,遂向施英英租用車輛代步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鑑定費用3,000元之請求,經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因未上訴,均不在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應由上訴人負過失賠償責任一事,上訴人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⑴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等情,有警方所提供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附卷可稽,縱於維修後,與無發生任何事故之同款車輛相比,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仍足生交易性價值貶損,此於購買二手車輛時,就相同金額而同時有「未發生事故」及「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同款車輛供選擇時,當會選擇「未發生事故」車輛,故「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車輛勢必以較低之價格,方能順利出售之情形至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所揭「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足資參照。

⑵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⑶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價報告,認為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市場交易價格為75萬元,發生事故後,左側嚴重撞損,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價26.25萬元(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

另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本院就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囑託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未發生交通事故』之交易價值約值新台幣:柒拾貳萬元至柒拾肆萬元整。

『發生交通事故並修復後』之交易價值約值新台幣伍拾肆萬元至伍拾陸萬元。

所生之交易性價值貶損約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109頁)。

因被上訴人所為私鑑定之私文書與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果有差異,然審酌同一車型於不同縣市或鄉鎮市區之二手交易行情,猶因選購配備之不同、使用里程數、前車主之駕駛習慣、車輛保養及維護等情形而有不同之二手交易價格,不同之專業鑑定就同一車輛之鑑價會有差異,尚屬合理。

故本院認為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精確之金額,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價報告及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核認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金額介於18萬元至26.25萬元之區間,遂以中間值22萬1,250元作為認定之金額。

⒉租車代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職業為水電工,系爭車輛為其用以載運水電安裝施作工具及水電師父之交通工具,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而須維修,有另行租賃車輛之必要等語,雖上訴人抗辯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須維修,自交通事故發生日111年12月22日起至被上訴人自承早於維修單所載系爭車輛完成修繕並交車日之112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89頁),期間當有承租其他車輛以維持工作之需,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租車費用。

而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租車代步費用,核與現今租車之市場行情相符,未有明顯過高情事,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費用為8萬2,500元,被上訴人亦無表示不服,自有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而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9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即上訴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2年8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僅於30萬3,750元(計算式:221,250+82,5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未洽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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