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簡上,19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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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謝文為
被 上訴人 王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4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4日10時56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光仁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光仁巷與復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五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關節活動性功能障礙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及金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80元、機車維修費用13,250元、訂購高麗菜苗損失6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以上合計141萬7,230元,再依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60為計算,上訴人應可請求56萬6,892元。

惟前經鈞院北斗簡易庭以112年度斗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69元及其利息(過失責任比例原審以上訴人負擔70%計算),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訂購高麗菜苗損失60萬元部分: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過失,此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甚明(原審卷第43頁原證5)。

㈡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8號判決理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反面解釋,縱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不否認上訴人此部分60萬元之損失而自認(參原審卷第141頁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目的在於確保交通安全,避免其他用路人受害,故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四、原審駁回精神慰撫金740,000元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車禍導致第五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造成之步履蹣跚且腰部無力等後遺症始無法繼續務農,餘生將與拐杖為伍。

因此,上訴人無論於生理或心理上均承受極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惟原審就此部分僅判准上訴人6萬元之請求,實難令上訴人接受。

五、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3,423元。

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一、對於鈞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刑事簡易判決並無意見,亦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4,980元、機車維修費用13,250元均不爭執,惟上訴人稱訂購高麗菜苗損失60萬元,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損害,前已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北斗簡易庭以112年度斗簡字第229號判決,該案認定本件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

三、被上訴人所投保強制險之保險公司,前已給付上訴人強制險保險金6,023元,惟原審判決並未扣除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故請求鈞院扣除之。

又因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不合理,雖不願賠償上訴人,惟保險公司可賠償上訴人至多36,000元,且此數額不含強制險。

四、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於110年6月14日10時56分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傷。

二、同意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4,980元、機車維修費用13,250元。

三、本院北斗簡易庭前以112年度斗簡字第229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

四、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件兩造均犯過失傷害罪,而處上訴人拘役50日、被上訴人拘役40日。

五、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6,023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訂購高麗菜苗損失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損害賠償,是否全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4日10時56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光仁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光仁巷與復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二、又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關節活動性功能障礙一節,惟上訴人對此自承:「上訴人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都無法特定症狀名稱,『關節活動性功能障礙』非一特定疾病名稱,故上訴人形容之方式,來源係佳里奇美醫院廖仁傑醫師之『新式脊椎千斤頂壓迫性骨折微創重建新選擇』文章中『活動力減低』一詞(見原審卷第117頁)」等語,堪認上訴人所主張「關節活動性功能障礙」,僅係其主觀感受所為之描述,難認上訴人受有所謂「關節活動性功能障礙」,併予指明。

三、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費用:㈠醫療費用、車輛維修費用共計18,230元(計算式:4,980+13,250=18,230),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訂購高麗菜苗損失60萬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係指私權言,即人格權、身分權、物權與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應否包括在內,學說與實務見解不一,然債權係屬於對特定人之權利,為相對性之權利,如均將之納入前開條文之權利範圍,對社會經濟活動及競爭活動均有不利之影響,是故關於債權之侵害,於債務人侵害債權,致債權不能履行,是為債務不履行問題,於第三人有侵害債權之事實,始為前開條文第一項所規範。

又前開條文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受害人之利益,即因權利被侵害而生「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對「不確定的人,於不確定期間而負不確定數額的責任」,與因權利受侵害者不同,是故法律條文限定「須以違背善良風俗為方法為之」始符該規定要件,茍非違反善良風俗自不受該文第一項後段所拘束。

前開條文第二項規定,須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前題,並以受害人因行為人之違反行為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

⒉承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訂購高麗菜苗損失60萬元,惟上訴人僅主張金錢損失之財產權受侵害,未具體敘明所稱「財產權」之內容,而上訴人主張之金錢損失,實則為其訂購高麗菜苗未能依約取貨種植,基於其與第三人之契約關係所支付之違約金之財產損失,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害,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為之,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3日,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6日共門診處置4次,於110年7月2日至110年11月2日至門診換藥15次,於110年7月2日至111年7月25日因疼痛而門診治療30次(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可彰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以及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個資詳予敘述)、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上訴人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230元(計算式:18,230+60,000=78,230)。

四、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曾因系爭事故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12年度斗簡字第2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受理,嗣經判決確定在案。

本件之兩造與系爭另案為相同當事人,而有關系爭事故中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一節,係足以影響系爭另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當事人充分舉證,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且經法院實質審理,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所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

㈢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另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系爭另案就兩造間之過失比例,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應受系爭另案判斷之拘束。

是依照系爭另案所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百分之30。

㈣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少之,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469元(計算式:78,23030%=23,469)。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

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469元,以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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