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簡上,25,2024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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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黄偉倫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澍培
謝寬厚
謝陳美玉(即謝乾山承受訴訟人)

謝淑美(即謝乾山承受訴訟人)

謝輝耀(即謝乾山承受訴訟人)

謝耀國(即謝乾山承受訴訟人)

謝建壹(即謝乾山承受訴訟人)

謝乾印
謝明宗
謝張蕉
謝惠民
謝義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國豐
被 上訴人 謝國輝
謝國卿
謝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載霖
被 上訴人 謝惠雯

訴訟代理人 謝美慧
被上訴人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承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謝義雄、謝國輝、謝國卿、謝俊德、謝惠雯、謝承叡共同取得全部,且按附表三「1239地號」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併按附表四「1239地號」欄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謝義雄、謝國輝、謝國卿、謝俊德、謝惠雯、謝承叡共同取得全部,且按附表三「1248地號」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併按附表四「1248地號」欄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謝乾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謝陳美玉、謝淑美、謝輝耀、謝耀國、謝建壹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渠等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另謝輝耀於113年1月30日就謝乾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乙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查,附此敘明。

二、除被上訴人謝承叡、謝義雄、謝國輝、謝國卿、謝俊德、謝惠雯(下稱謝承叡等6人)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變價分割;

如認變價分割不妥適,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謝承叡等6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為謝承叡等6人祖產,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未有地緣性,上訴人強行變價分割,形同強制謝承叡等6人出售應有部分,有違公平原則及家族利益。

又系爭土地上有謝承叡等6人家族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239地號土地左側即1228-1地號土地上則建有宗祠,1248地號土地右側亦有1251地號之建築用地,而124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為利於謝承叡等6人家族將來於其餘建地興建建築物及出入,謝承叡等6人就系爭土地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或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故系爭土地均應原物分配予謝承叡等6人,由謝承叡等6人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下稱謝承叡等6人方案),並依附表四所示鑑定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謝乾印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五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1239地號土地,先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備位聲明請求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全部,兩造併按附表二「1239地號」欄內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㈢兩造共有1248地號土地,先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備位聲明請求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全部,兩造併按附表二「1248地號」欄內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一審卷一第65-79、45頁)可稽,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經查:⒈1239地號土地面積為67平方公尺,屬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畸零地、1248地號土地面積為227平方公尺;

1239、124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道路用地;

又系爭土地土地略呈南北向之梯形,只可透過南邊之彰化縣埔心鄉國義路對外通行;

另系爭土地現況略如附圖二所示,土地上有磚造建物1棟、斷垣殘壁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使用分區證明書、勘驗筆錄、彰化縣政府111年10月13日函可參(一審卷一第45、47、65-79、245-255頁,一審卷二第215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67、22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上訴人、謝乾印雖認應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然查:謝承叡等6人主張將1239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謝承叡等6人共有,可避免1239地號土地再過度細分,而影響該筆土地之經濟利用,且上訴人復主張為維護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同意由謝承叡等6人共有取得1239地號土地等語(二審卷第259、329頁),足見1239地號土地由謝承叡等6人取得,符合共有人利益。

另謝承叡等6人亦同為與1248地號土地相鄰之1251地號土地共有人,此有1251地號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查(二審卷第186-190頁),是若由謝承叡等6人取得系爭土地,渠等得合併利用系爭土地及1251地號等3筆土地,擴大土地使用價值。

因此相較之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謝承叡等6人取得,顯然更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實際利益,變價分割則有使共有人喪失土地之虞,顯非適當。

另上訴人雖主張124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如原物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會將之捐贈彰化市政府以換取建築基地之容積獎勵,彰化縣政府可節省鉅額土地徵收補償款,上訴人亦會儘速闢建道路,以供被上訴人及市民使用,上訴人更願以如附表二「1248地號」欄所示高於市價之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對兩造及彰化縣政府皆有利,反觀謝承叡等6人方案僅為渠等私益著想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

惟查,上開切結書固載明上訴人願將1248地號土地無償捐贈彰化縣政府等語(二審卷第127頁),然此僅上訴人單方切結之意願而已,而謝承叡等6人為系爭土地及1251地號等土地共有人,業如前述,若由上訴人、謝承叡等6人分別取得1239、1248地號土地,則謝承叡等6人即難有合併利用之可能性,而難使周遭土地經濟利用最大化,故考量共有人謝承叡等6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情感,以及取得系爭土地所產生之經濟效益,亦較諸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更加適切允當,是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又1239地號土地已不宜再細分,業如前述,故原審分割方法將1239地號土地再區分為2坵塊,不利於該土地之經濟利用,且到庭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採取原審分割方案(二審卷第197頁),堪認原審分割方案已不合乎共有人利益,而不予採取。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公平及最佳利益,認分割由謝承叡等6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方法較可採。

㈢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依謝承叡等6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與受分配面積不符,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

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以目前市價情形,系爭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若干?經該所以(112)華聲瑛字第15502號、1551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回覆如附表四所示。

上開鑑定報告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15502號鑑定報告第18頁),並綜合考量自然、政策、經濟、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等因素(15502號鑑定報告第10-17頁),鑑定系爭土地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兩造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本院考量各項因素後,認原審分割方案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有理由,惟因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黄偉倫 1/12 1/12 2 謝澍培 1/60 1/60 3 謝寬厚 1/60 1/60 4 謝陳美玉 2/60 - 謝陳美玉、謝淑美、謝輝耀、謝耀國、謝建壹為1239、124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謝乾山之全體繼承人,並由謝輝耀單獨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5 謝淑美 - 6 謝輝耀 2/60 7 謝耀國 - 8 謝建壹 - 9 謝乾印 2/60 2/60 10 謝明宗 9/144 9/144 11 謝張蕉 2/60 2/60 12 謝惠民 2/60 2/60 13 謝義雄 18/144 18/144 14 謝國輝 9/144 9/144 15 謝國卿 9/72 9/72 16 謝俊德 288/2304 288/2304 17 謝惠雯 1/12 1/12 18 謝承叡 1/6 1/6 附表二:上訴人原物分割方案之找補配賦表(新臺幣/元)應補償人 黃偉倫 1239地號 1248地號 應 受 補 償 人 謝澍培 35,700 17,100 謝寬厚 35,700 17,100 謝輝耀 70,350 34,350 謝乾印 70,350 34,350 謝明宗 133,350 64,350 謝張蕉 70,350 34,350 謝惠民 70,350 34,350 謝義雄 265,650 128,700 謝國輝 133,350 64,350 謝國卿 265,650 128,700 謝俊德 265,650 128,700 謝惠雯 177,450 85,800 謝承叡 354,900 171,600 備註: 鑑定報告鑑定市價,1239地號土地為31,763元/平方公尺,1248地號土地為3,176元/平方公尺。
上訴人補償金額,1239地號土地為105,000元/坪,1248地號土地為15,000元/坪。
附表三:被上訴人謝承叡等6人方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239地號 1248地號 1 謝義雄 7/40 18/144 2 謝國輝 23/240 9/144 3 謝國卿 3/16 9/72 4 謝俊德 7/40 288/2304 5 謝惠雯 7/60 1/12 6 謝承叡 1/4 23/48 附表四:被上訴人謝承叡等6人方案之找補配賦表(新臺幣/元)應補償人 1239地號 1248地號 謝義雄 謝國輝 謝國卿 謝俊德 謝惠雯 謝承叡 謝承叡 應 受 補 償 人 謝澍培 5,675 3,783 7,095 5,675 3,783 9,458 12,016 謝寬厚 5,675 3,783 7,094 5,675 3,783 9,459 12,016 謝輝耀 11,350 7,567 14,187 11,350 7,567 18,916 24,032 謝乾印 11,350 7,567 14,187 11,350 7,567 18,916 24,032 謝明宗 21,281 14,187 26,602 21,281 14,187 35,470 45,060 謝張蕉 11,350 7,567 14,187 11,350 7,567 18,916 24,032 謝惠民 11,350 7,567 14,187 11,350 7,567 18,916 24,032 黃偉倫 28,375 18,916 35,469 28,375 18,917 47,291 60,079 附表五:原審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附圖一) 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謝義雄 18/144 A1 A2 49.75 152.37 6/33 2 謝國輝 9/144 3/33 3 謝國卿 9/72 6/33 4 謝俊德 288/2304 6/33 5 謝惠雯 1/12 4/33 6 謝承叡 1/6 8/33 7 謝澍培 1/60 B1 B2 17.25 74.63 4/75 8 謝寬厚 1/60 4/75 9 謝乾山 2/60 8/75 10 謝乾印 2/60 8/75 11 謝明宗 9/144 15/75 12 謝張蕉 2/60 8/75 13 謝惠民 2/60 8/75 14 黃偉倫 1/12 20/75 備註: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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