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簡上,5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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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賴民雄
(即追加原告)
被 上訴 人 洪秀月
(即追加被告)賴栢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78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洪秀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23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洪秀月所設置附圖所示編號B白鐵皮(面積2.36平方公尺)不得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排洩至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四、追加被告洪秀月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白鐵皮(面積1.79平方公尺),將占用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10;被上訴人洪秀月負擔3/10。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3/8,餘由追加被告洪秀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村上段577、578、579、58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建號房屋(以下分別以地號、建號簡稱之)均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洪秀月、賴栢合分別為鄰地同段575-4、57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同段575-3地號之共有人,在各自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同村中正西路38號、40號房屋(以下分別以地號、門牌號碼簡稱之),並於108年6、7月間起共同委託訴外人季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季峰公司)承攬興建,竟未經伊同意,故意指示季峰公司於施工期間,占用577地號土地及13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搭建鷹架(下稱系爭鷹架),並於建築期間通行伊所有578、579、580地號土地,共同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及支配之權利,造成損害,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房地之利益,伊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等所受之利益均為1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勝訴之判決(未繫屬第二審者不予贅述)。

㈡嗣於第二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洪秀月於興建38號房屋時,架設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白鐵皮(面積2.36平方公尺)、編號F之白鐵皮(面積1.79平方公尺),其中編號B鐵皮雖坐落被上訴人共有之575-3地號土地上,然雨水或其他液體因該鐵皮會直注在伊所有577號土地,依民法第777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洪秀月設置之附圖編號B白鐵皮不得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排洩至上訴人所有577號土地;

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洪秀月拆除如附圖編號F白鐵皮及返還占用土地。

又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時,共同損害130號房屋之圍牆,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渠等並無使用578、579、58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而係以天車從二、三樓把砂石、磚塊、水泥吊上去即可,不須經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純屬臆測。

縱使系爭鷹架曾使用系爭房地,因渠等係全權委託季峰公司興建房屋,其等並無定作或指示包商將系爭鷹架搭建或通行於上訴人所有之房地,若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應向包商求償,渠等並未因搭設鷹架而受有不法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應無理由。

㈡130號房屋年代已久,上訴人復未居住而早有損壞,上訴人未證明系爭130號房屋之圍牆係伊興建房屋時造成。

被上訴人洪秀月設置之編號B鐵皮如造成雨水溢流至上訴人之房屋、土地,以及編號F鐵皮占用577號土地,伊同意改善及拆除,但須上訴人允許被上訴人洪秀月進入修繕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聲明:1.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民事上訴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追加被告洪秀月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白鐵皮,不得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排洩至上訴人所有577號土地。

3.追加被告洪秀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白鐵皮(面積1.7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追加原告。

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洪秀月、賴栢合分別為38、40號房屋之起造人,渠等於108年6、7月間委託季峰公司承攬興建房屋工程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並有房屋之地籍謄本、房屋謄本、地籍圖為據(見一審卷第17至21頁、55至61頁、141、175至183頁),故應堪採信。

㈡就系爭鷹架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洪秀月給付不當得利32,237元有理由,其餘請求無理由:1.查訴外人季峰公司為被上訴人洪秀月所有38號房屋之模板與粉刷工程時,曾於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在上訴人所有130號房屋後棟女兒牆搭設系爭鷹架,搭設面積約為16.24平方公尺(鷹架寬度以1.4公尺計算);

110年6月至110年12月則在130號房屋前棟女兒牆、1樓鐵欄杆搭設系爭鷹架,搭設面積約為21.56平方公尺等情,已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見二審卷第472、473頁),應堪採信。

2.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查季峰公司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搭設鷹架,以完成興建被上訴人洪秀月所有之38號房屋,且系爭鷹架若未搭設顯難完成興建工程,故該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取得者應為被上訴人洪秀月,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洪秀月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洪秀月抗辯其已給付季峰公司承攬報酬而未受有利益云云,應無足採。

3.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查577號土地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即省道台一線)與中正西路交口附近,鄰近大村火車站,附近交通便利乙節,有google地圖附於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二審卷第113頁),參以被上訴人洪秀月使用577號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地上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高價值房屋,且因使用系爭鷹架,使38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130號房屋前棟之空隙得僅留設5公分、後棟留設空隙12公分,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見二審卷第110頁),足認被上訴人洪秀月因系爭鷹架得以擴大興建新屋之面積,所受利益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房屋租金約定之限制,蓋土地法之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之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洪秀月使用上訴人系爭577號土地之目的、性質均有不同,是被上訴人洪秀月主張最高應以公告地價年息10%以內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足採。

本院綜審上情,認本件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年租金,應以577號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計算,較為適當。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洪秀月給付不當得利為32,237元[計算式:16.24㎡18,372元10%5/12≒12,432元;

21.56㎡18,372元10%1/2≒19,805元;

12,432元+19,805元=32,237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賴栢合亦因搭設鷹架而受有利益云云。

惟查系爭鷹架係為興建38號房屋之3樓及頂樓梯間之模版工程及粉刷牆面而設置等情,業據證人郭俊弘即季峰公司之工地主任於二審證述明確(見二審卷第312頁),故被上訴人賴栢合興建之40號房屋,並無使用系爭鷹架之必要,難認被上訴人賴栢合因系爭鷹架而獲得任何利益。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秀月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既經本院審認准許,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之請求,本院則毋庸再予論述。

又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無理由部分,雖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惟設置系爭鷹架之行為人為承攬人季峰公司,且已將系爭鷹架拆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因系爭鷹架受有超過本院前揭審認不當得利外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指示季峰公司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或578、579、580地號土地,故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超過本院審認不當得利金額外之損害,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秀月所設置如附 圖B部分之白鐵皮不得有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至系爭577號 土地,應有理由:1.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為民法第777條所明定。

2.查被上訴人洪秀月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白鐵皮位於被上訴人等共有之同段575-3地號土地,然該白鐵皮呈L型釘在被上訴人洪秀月所有之38號房屋牆面與130號房屋2樓之女兒牆,連接38號房屋牆面處較高、連接女兒牆處較低,且該白鐵皮平滑無凹痕,未設置集水功能亦無連接引流管線等節,有附圖及現場履勘照片為憑(見二審卷第131頁),足認下雨時,雨水落在編號B白鐵皮後,將沿鐵皮坡度流至較低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秀月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白鐵皮,不得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排洩至上訴人所有577號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再依附圖圖面所示,編號B白鐵皮之坐落地號應為「575-3地號」土地,則附圖右側表格欄位之地號記載「577」應有錯誤乙節,業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回覆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見二審卷第253頁),兩造就附圖表格欄位之地號記載錯誤亦不爭執,並同意由本院逕行在附圖更正地號(見二審卷第475頁),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秀月拆除附圖F部分白鐵皮,應有理由:查附圖編號F之白鐵皮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577號土地,已為被上訴人洪秀月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並有附圖可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秀月拆除編號F鐵皮,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130號房屋圍牆損害3萬元,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所有130號房屋於68年間即興建完成,有建物謄本在卷足參(見一審卷第61頁)。

本院勘驗現場時,577號土地上之圍牆與38房屋相鄰處,固呈現掉落破損之現象,有現場圖、勘驗照片為據(見二審卷第112、123頁),然證人郭俊弘證稱:伊在108年6月施工前有到洪秀月的土地周圍拍照,當時上訴人所有之130號房屋圍牆已經有倒下的東西,伊不會去踞上訴人的圍牆等語,並提出照片2張附卷為憑(見二審卷第313、333、335頁)。

本院審酌130房屋周圍之圍牆建築年代已久,且上訴人復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周圍之圍牆非無可能因年久失修而損毀,並無證據證明為季峰公司所損壞,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該圍牆之事實,故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洪秀月給付 32,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一 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有 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人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 無理由者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 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二審訴之追加依民法第777條 、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洪秀月所設置如附圖編號B之 白鐵皮不得有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排洩至系爭577號土地、 以及拆除如附圖編號F白鐵皮,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其餘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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