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簡上,5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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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
  4. (一)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9日因當時男友訴外人劉瀚燡
  5. (二)GPS伊沒有弄丟。4萬元是直接匯給賣車的業務員,伊並沒
  6. 二、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及本院中補陳:
  7. (一)兩造前於110年11月9日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車牌
  8. (二)借款債權56,900元部分:原判決雖認定借款債權為40,0
  9. (三)違約金部分,兩造所簽重要條款聲明確認書第1條約定,
  10. (四)協尋費100,000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有發存證信函通知
  11. (五)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56,900元,縱依法定最
  12.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
  13. 四、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5. (二)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於110年11
  16. (三)借款債權部分:
  17. (四)違約金119,07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重要條款聲明確認
  18. (五)協尋費100,000元部分:上訴人抗辯依兩造所簽之汽車借
  19. (六)借款利息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20. (七)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包含本金38,890元以及自
  21.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於
  22.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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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上訴人 詹緁語即詹婕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於「確認上訴人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在新臺幣38,890元部分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

(一)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9日因當時男友訴外人劉瀚燡已背負貸款,無法再申請購車貸款,而以伊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向訴外人謝坤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40,000元,剩餘不夠之購車款40,000元,則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將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車商業務「楷鈞」之中國信託帳戶,除此部分借款外,兩造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與劉瀚燡前已清償5,124元,且上訴人自承前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8,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前清償之5,124元,實係包含利息3,134元及本金1,990元,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額應僅餘38,010元(計算式:40,000元-1,990元=38,010元),則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38,010元之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應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8,010元之本票債權及票據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GPS伊沒有弄丟。4萬元是直接匯給賣車的業務員,伊並沒有拿到錢。

伊並沒有違約的意思,合約書當初只有一份,伊要求上訴人把合約書給伊看,但是上訴人一直不肯拿出,說要到桃園總公司才會拿給伊看。

伊也沒有故意把車子藏起來,協尋費是不必要的費用。

借款就是4萬元,簽約的也是4萬元,實際上伊也沒有拿到錢,所以不確定是否確實有4萬元,所以上訴人要求是不合理的。

二、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及本院中補陳:

(一)兩造前於110年11月9日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車牌號碼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兩造間成立借款債權56,900元、違約金債權119,070元、協尋費100,000元、借款利息15,120元等四筆債權,皆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所擔保,下就此四筆債權為補充。

(二)借款債權56,900元部分:原判決雖認定借款債權為40,000元,然實為56,900元。

依一般車貸借款經驗,借款時需支付開辦費(即手續費)、對保費,此外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安裝GPS,產生之安裝費、月租費應屬合情,此為契約所明載,上訴人亦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借款時無法支付上開費用故由上訴人先行代墊,若因此認定前開開辦費、對保費、GPS安裝費、月租費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實不合理。

(三)違約金部分,兩造所簽重要條款聲明確認書第1條約定,「…要讓中匯租賃將本人目前在裕融之車貸34萬元正與本人向中匯租賃申借之款項共計新台幣39.69萬元正,一併轉貸或增貸,以清償中匯租賃的全部欠款,否則將會造成中匯租賃的貸款業績損失,就會視同違約,要賠償中匯租賃的損失,計算方式為前2項金額相加,合計共新台幣:39.69萬元正*30%。」

,原審將此部分之違約金119,070元酌減至0,然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係為確保被上訴人能確實向上訴人進行後續貸款而設,如認上訴人無法舉證業績損失而認定違約金為0元,實屬不公。

(四)協尋費100,000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有發存證信函通知擬提前清償而毋須花錢請人協尋,不應負擔協尋費用,然就上訴人認知,被上訴人提前清償應負擔違約金以及利息,本件約定利息為18%,依民法第20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需於借款滿一年後提前一個月預告債權人始得提前清償,上訴人之員工遂與被上訴人溝通,要求違約金及利息,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兩造協商未果,且發生被上訴人車輛無法尋得之情形,上訴人無奈僅得協尋車輛。

(五)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56,900元,縱依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借款,應按月支付758元之利息,卻僅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28日、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21日分別償還854元後,至今無再償還,經核算,截至111年5月21日止,尚欠利息462元,又從111年6月開始每月新增應負利息756元,迄至113年1月30日已新增20期利息15,120元,此部分亦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在超過38,890元之範圍,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對權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於110年11月9日所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有包含兩造於110年11月28日進行對保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簽立之重要條款聲明確認書、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注意事項聲明暨同意約定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所生之債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本院之意見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引用之。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存借款債權38,01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除借款債權係56,900元外,尚有違約金債權119,070元、協尋費100,000元、借款利息15,120元,下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為判斷。

(三)借款債權部分:⑴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僅收到40,000元之借款,兩造間之僅成立4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書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僅交付40,000元之借款,惟抗辯稱除前開40,000元之借款外,因本件消費借貸尚須開辦費、對保費、GPS安裝費及月租費,因借款被上訴人當時無法支付而由其代墊,故兩造間的消費借貸金額應為56,900元等詞;

然核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上訴人就此開辦費、對保費、GPS安裝費及月租費部分並未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由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看出兩造間有約定此部分之費用或上訴人確實有此部分之費用支出,況此等名目均為上訴人自行編立,難謂非前揭法條之巧取利益,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是本件實際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僅有40,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28日、000年0月間、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21日各清償854元,共5,124元,惟僅能就其中附表二所示部分共4,270元提出匯款紀錄證明,餘則未能提出證明,自難採認;

又兩造並不爭執原約定之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18,惟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超過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則兩造間之借款利息僅能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則被上訴人按月應支付之利息為。

則依上述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金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償還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38,890元(計算式:39,221元-331元=38,890元)。

(四)違約金119,07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重要條款聲明確認書第1條以借款實際交付金額百之十被計算違約金,屬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無效,且上訴人亦未有因被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失,被上訴人亦非拒絕還款,違約情節輕微,亦未有獲取利益,應酌減為0,上訴人則抗辯此部分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後續能確實向上訴人貸款,如認因無法舉證業績損失而認定違約金為0元,實屬不公云云。

經查,觀諸雙方所簽之重要條款聲明確認書第1條約定:「…要讓中匯租賃將本人目前在裕融之車貸34萬元正與本人向中匯租賃申借之款項共計新台幣39.69萬元正,一併轉貸或增貸,以清償中匯租賃的全部欠款,否則將會造成中匯租賃的貸款業績損失,就會視同違約,要賠償中匯租賃的損失,計算方式為前2項金額相加,合計共新台幣:39.69萬元正*30%。」

,該約定乃屬違約金之約定,非屬上訴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並無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

再觀前開約定,係在約定若被上訴人如未增貸或轉貸,需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而同意以約定之方法計算損失,已明白約定係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尚難認為違法;

惟上訴人仍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轉貸或增貸等違約情狀,遑論上訴人有何損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協尋費100,000元部分:上訴人抗辯依兩造所簽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約定,「期間若中匯要求將車輛返還,而本人未於指定時間將車輛歸還,本人願意負擔中匯協尋取車拖吊等全部費用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因被上訴人提前清償產生違約金及利息不願給付,上訴人僅得協尋車輛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筆費用之支出及必要性;

惟上訴人固提出委託酬金收據並傳喚證人丁悟塵到庭作證,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之支出,然上訴人仍未證明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遭拒而有協尋必要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此部分之協尋費用。

(六)借款利息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間有約定年息百分之18之借款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已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上限,超過部分為無效,且經核算被上訴人已清償而剩餘本金38,890元,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有38,890元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可認定;

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款已約定利息且利息亦為本票擔保之範圍,即不得再主張本票之法定利息,否則有違前開規定,併此敘明。



(七)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包含本金38,890元以及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逾此範圍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則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38,890元及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除確定部分外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01 110年11月28日 291,700元 111年4月28日 詹緁語即詹婕榆
附表二:
清償日期 本金 應付利息 還款金額 抵充本金 110年12月30日 40,000元 533元 854元 321元 111年1月28日 39,679元 529元 854元 325元 111年3月27日 39,354 元 111年2月利息525元 111年3月利息525元其中329元 854元 0元 111年4月25日 39,354元 111年3月利息餘額196元 111年4月利息525元 854元 133元 111年5月21日 39,221元 523元 854元 3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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