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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呂承謚
被 上訴 人 謝裕勝
潘清鶴
謝裕偉
謝慶豐
謝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彰簡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謝裕勝、潘清鶴、謝裕偉、謝慶豐(本件被上訴人下均稱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謝裕勝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4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謝裕勝之父謝安民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死亡,並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詎謝裕勝為規避對上訴人之債務,竟與潘清鶴、謝裕偉、謝慶豐及謝雅惠於108年3月27日訂定分割協議,約定由潘清鶴取得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潘清鶴,及將系爭房屋稅籍義務人變更為潘清鶴(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其等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潘清鶴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謝雅惠:其父親謝安民生前表示將系爭房地留給母親潘清鶴養老居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是依先父遺言辦理,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潘清鶴,以此方式扶養潘清鶴,係有償行為。
其不知謝裕勝在外有何債務存在,系爭協議並非出於惡意規避謝裕勝所欠債務等語。
㈡其餘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潘清鶴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謝雅惠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謝裕勝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迄111年9月13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本金51,482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194,014元等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謝安民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嗣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將系爭房屋分由潘清鶴取得等情,為謝雅惠於爭點整理協議時所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為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
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
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然為謝雅惠所否認,經查:⑴潘清鶴為被繼承人謝安民之妻、其餘被上訴人之母,年滿66歲,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前,早已設籍並居住系爭房屋,屋內堆滿回收物,且無所得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資料、現場照片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62、195、197頁及本卷第45頁),足認潘清鶴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必要。
⑵系爭房地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課稅價額共575,200元,被上訴人每人應繼分價值為115,040元,參酌其他被上訴人為潘清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潘清鶴之扶養義務人,其中謝雅惠之收入約104萬元;
謝裕勝並無收入、財產;
謝慶豐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財產約2,000元;
謝裕偉收入約4萬餘元、名下財產約100萬元,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37、53、61、69頁),可見扶養義務人除謝雅惠外,謝裕勝等3人之經濟能力並非寬裕,謝雅惠等人以系爭房地應繼分作為扶養潘清鶴之對價,將系爭房地分由潘清鶴單獨繼承,使潘清鶴在系爭房屋居住終老,符合孝養父母之社會常情,是被上訴人間考量被繼承人謝安民之遺願及衡量自身經濟能力,由潘清鶴繼承系爭房地以履行扶養義務等因素,達成系爭協議,應屬有償行為。
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主張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既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潘清鶴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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