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簡上,89,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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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黃環
洪秋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洪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丙○、乙○○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219,730元部分及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乙○○連帶給付十分之七,餘由甲○○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略以:訴外人洪志明為甲○○之父,上訴人丙○(下稱丙○)之子,上訴人乙○○(下稱乙○○)之弟。

洪志明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及訴外人洪沛琪,詎丙○竟將洪志明生前交付其之郵局及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乙○○陸續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98,600元(時間、金錢詳如附表)。

另洪志明過世後親友餽贈奠儀66,000元,係被繼承人洪志明遺產之一部分或係對洪志明之繼承人即甲○○及洪沛琪之贈與,竟遭丙○、乙○○侵吞入己。

伊已與洪沛琪為遺產分割協議,對於丙○、乙○○之債權協議分割各取得1/2,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767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丙○、乙○○應連帶給付甲○○332,300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丙○、乙○○2人(下稱丙○2人)則答辯略以:奠儀66,000元並非洪志明之遺產,致贈奠儀之人係丙○往來親友即東泰輪胎行客戶,因「陪對」之故而贈與丙○,是其等贈與之人應係將來須負擔「陪對」之人為丙○,並非被上訴人甲○○。

至於丙○2人領取洪志明之郵局及農會帳戶款項598,600元,係用以支應洪志明之喪葬費268,000元及甲○○之扶養及生活費,甲○○與丙○同住期間生活費用均由丙○負擔,丙○尚可對成年之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055,381元及為甲○○購買機車所支出之82,000元,丙○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上開費用,經扣除後已無剩餘,甲○○自不得向丙○2人請求返還洪志明之遺產及奠儀等語,聲明求為駁回甲○○之訴。

三、原審判命丙○2人應給付甲○○299,300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請求給付奠儀33,000元部分之訴。

丙○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2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甲○○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丙○2人應再連帶給付甲○○33,000元。

丙○2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審卷第234至239頁):㈠不爭執事項:1.訴外人洪志明為甲○○之父,丙○之子,乙○○之弟。

洪志明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及洪沛琪。

洪志明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甲○○與洪沛琪已於110年1月6日協議分割,另對於丙○2人之債權部分,於111年5月9日協議分割各取得二分之一債權。

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已無爭執。

2.洪志明過世後,親友饋贈之奠儀合計為66,000元,均由丙○收取。

3.甲○○於其父洪志明過世後,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4年7月3日裁定改定監護人為洪進德(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洪進德二人,曾於108年間10月間與相對人丙○在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洪進德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持相關資料來所聲稱:『聲請人甲○○應償還對造人所代墊之房屋修繕費及生活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整,案經本所受理後通知兩造人等到所調解,茲雙方同意調解條件如下,一、聲請人等應負連帶責任並給付對造人房屋修繕費及生活費等費用計伍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整,給付方式:由聲請人甲○○於109年3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對造人丙○所指定帳戶,上開款項如逾期或給付不足額,由聲請人等共同負擔或補足餘額。

二、對造人對於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

,並經甲○○本人簽名捺指印。

4.丙○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於109年4月16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605號執行案件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扣押甲○○之存款債權574,319元(含手續費250元及執行費4,556元),嗣於109年5月18日核發准許丙○收取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後,大城郵局於109年7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574,069元已逕交付債權人收訖,該案執行清償完畢。

5.丙○於洪志明103年10月18日死亡後,委請乙○○自洪志明所有下如附表所示兩個帳戶,提領款項合計598,600元。

6.丙○於107年12月支出機車購買費用82,000元。

7.甲○○曾對乙○○、丙○提領附表17筆款項,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調院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略以:被告丙○2人提領附表編號17款項(按:即本件附表編號⒂109年3月14日被提領9000元),認為應由告訴人支付為孝親費用,無違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丙○以代墊喪葬費用為由而提請返還代墊款民事訴訟,而認被告2人辯稱不實,惟告訴人父親於103年過世,被告丙○於109年提出民事訴訟,期間已6年,可證明喪葬費用或有滅失,或於當時並未收取收據,故於民事訴訟所提出之收據、金額,非辦理喪禮之全部費用,故難以執此對被告丙○2人為不利之證據等情,認不得僅憑被告丙○等人有提領款項等行為,遽認被告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認其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8.丙○前於108年間就其代為清償洪志明所遺債務,起訴請求甲○○及訴外人洪沛琪於繼承洪志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97,998元。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甲○○、洪沛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丙○189,428元及利息。

丙○提起上訴,甲○○及洪沛琪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⑴上訴駁回。

⑵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18萬8298元,並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減縮、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⑶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內容:⑴洪志明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債務合計188,298元(2,635+159,140+8,154+14,400+3,969=188,298):①洪志明生前的醫療費用2,635元。

②洪志明喪葬費用291,140元,扣除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32,000元,應為159,140元。

③洪志明之稅捐費用8,154元,包括:A.洪志明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等8筆土地之103、105、106年度地價稅各480元,合計1,440元(480×3=1,440元)。

B.洪志明之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106、107年度房屋稅各117元,合計234元(117×2=234)。

C.洪志明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驗車費300元。

D.洪志明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3年度燃料使用費6,180元。

④洪志明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4日分別存入1萬2000元、2400元,供交換支票兌付。

⑤東泰輪胎行對橋山公司貸款20萬元並非洪志明之債務。

⑥洪志明信用卡費3,969元。

⑦有線電視費1,130元,經丙○訴訟代理人乙○○減縮不再請求(該卷265頁)。

⑵洪志明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債務合計為18萬8298元,然丙○未能提出其係以自己金錢墊付洪志明上開款項之證明。

……丙○雖復主張其自上開帳戶提領其他款項,是因為洪志明生前有向其借款120萬元,洪志明生前有請其自己從上開帳戶內扣取等語,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綜此,洪志明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債務既僅18萬8298元,而丙○亦未能證明有代墊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債務共48萬7998元,且洪沛琪、甲○○因此而受有利益,致丙○受有損害,其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沛琪、甲○○在繼承洪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萬7998元,即屬無據。

而丙○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洪沛琪、甲○○之抵銷抗辯,即無庸審究。

9.丙○以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60號對於甲○○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請求甲○○給付8萬2000元、1萬4000元之借款,主張甲○○在108年6月1日向丙○借款82,000元支付機車款項,約定109年4月19日清償。

惟該案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

10.丙○於110年1月11日以本院110年訴字第95號對甲○○之母蔡美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主張丙○於103年10月18日洪志明死亡後至109年2月8日,為蔡美娥扶養甲○○支出之費用81萬9000元,嗣經丙○撤回起訴。

㈡爭執事項:⒈甲○○主張丙○指示乙○○自其被繼承人洪志明之金融機構帳戶中領取598,600元之行為,未得洪志明全體繼承人即甲○○及洪沛琪同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侵害渠等權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丙○2人連帶賠償甲○○繼承分割取得之債權299,300元,有無理由?2.丙○2人抗辯稱自洪志明帳戶提領598,600元,用以支付洪志明喪葬費及甲○○扶養費等語,有無理由?3.甲○○主張奠儀66,000元為親友對繼承人的無償贈與,請求丙○2人連帶給付甲○○33,000元,有無理由?4.丙○抗辯稱代墊機車購買費用82,000元,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其得請求甲○○被返還費用,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1.之判斷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共同,不以各行為人之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各行為人之行為為侵害之共同原因,亦即行為關聯共同,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查洪志明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後,丙○將洪志明生前所交付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乙○○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598,6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598,600元款項係洪志明之遺產而為甲○○及洪沛琪2人公同共有,非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均不得處分或行使權利,丙○2人明知並未得甲○○及洪沛琪同意竟擅自提領,自係侵害甲○○及洪沛琪之權利,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且丙○、乙○○上開行為,同為甲○○前開損害發生之原因,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爭執事項2.之判斷1.查另案判決既已認定洪志明之喪葬費用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喪葬津貼後為159,140元、醫療費用2635元、債務8154元,合計為18萬8298元,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可參不爭執事項8.),另案確定判決既就洪志明之喪葬費用為159,140元之重要爭點已為論斷,而丙○2人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證據資料,則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

又同判決理由中並未認定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598,600元(包含乙○○於103年10月20日自洪志明郵局、農會提領合計300,400元)是用於何處,此部分尚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問題,先予指明。

2.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洪志明之喪葬費用為159,140元,業如前述,丙○2人主張洪志明之喪葬費用係自洪志明帳戶領出支付,甲○○亦稱記得喪葬費是乙○○領取洪志明帳戶內的錢後支付的等語(二審卷第200頁),則揆諸前開說明,丙○2人主張洪志明喪葬費用應自渠等提領洪志明遺產598,000元內扣除,自屬有據。

3.另查,甲○○及其未成年時之法定代理人洪進德曾於108年10月2日與丙○就甲○○應償還丙○之生活費及房屋修繕費一事調解,並執行受償完畢如不爭執事項3.4.所示,且丙○就該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堪信兩造間就丙○支付甲○○至調解當日止之生活費或扶養費一事,業經甲○○清償完畢。

丙○雖主張其提領洪志明帳戶款項應扣除其扶養甲○○之費用,然甲○○否認丙○有扶養或給付其生活費之事實,丙○復未能提出其自調解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即000年0月00日間,有代墊扶養費或生活費之證據及數額,其主張應扣除扶養費,自難採信。

㈢關於爭執事項3.之判斷按所謂奠儀,乃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屬遠近之差異,對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通常係因亡者或亡者之家屬之故舊情誼或酬對而為之贈與,此或為以往饋贈之回禮,或為往後須加價返還之人情,並有資助遺族辦理喪葬、祭祀事宜、慰撫遺族喪親之痛之寓意,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餽贈之對象亦非必定為亡者之繼承人。

經查:證人林景凰於原審證述略以:因在89年間伊祖母過世時,伊岳母丙○有包8,100元的禮金,所以伊隨禮奠儀也要包8,100元,伊隨禮的對象是丙○,伊包這8100元是要給丙○的,又丙○或洪志明這個家族的紅白包是丙○在處理,而洪志明去世後喪事也是丙○在辦理等語,足證丙○受有奠儀,係因洪志明之喪葬事宜為丙○所操辦,而親友基於與丙○過去餽贈之回禮而致贈奠儀,是丙○受有上開奠儀自屬有據。

甲○○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丙○應賠償奠儀半數33,000元及利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又丙○自承奠儀均為其所收取,上情復為甲○○所不爭執,則甲○○請求乙○○應連帶賠償上開奠儀,亦屬無據。

㈣關於爭執事項4.之判斷按無因管理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購買物品事務本身係屬中性,無法依其在法律上之權利歸屬,判斷究屬何人,而應依管理者所認識者係他人之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該他人;

為他人盡扶養義務,亦屬為他人管理事務,實務上認為扶養義務之範圍,包括維持日常生活,食衣住行之費用,而管理人對於本人之為誰,並無認識之必要,縱對於本人有誤認,亦不妨就真實之本人成立無因管理(王澤鑑著,債法原理,0000年0月出版,第475-476頁),查丙○於107年12月支出機車購買費用82,000元時,甲○○未滿20歲,依當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斯時其監護人為洪進德,本應由洪進德盡其對甲○○扶養義務,包括維持食衣住行所需之費用,惟丙○購買機車供甲○○日常生活行動所需,其所管理者,核屬洪進德應盡扶養之義務,縱使丙○誤認此係甲○○之事務,揆諸上開說明,丙○仍係就真實之本人即洪進德成立無因管理。

從而,上訴人丙○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費用,並為抵銷抗辯,與法不符,難以採取。

至於甲○○所辯稱此為丙○之贈與等語,因未能舉證證明雙方間有何贈與之合意,亦未可採,併予敘明。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洪志明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應扣除喪葬費用159,140元為有理由,而甲○○之繼承人甲○○與洪沛琪業於111年5月9日就公同共有債權協議分割各取得2分之1,是甲○○得請求丙○、乙○○連帶賠償其因繼承分割而取得之債權為219,7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1973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有理由,原審遽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219,730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丙○2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丙○2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即奠儀)原審所為甲○○敗訴判決,並無不當,甲○○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彰化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下列時間 領取下列金額: ⑴103年10月20日被提領26萬0400元。
⑵104年3月12日被提領2萬2000元。
⑶104年8月7日被提領2萬8000元。
⑷105年1月22日被提領1萬8000元。
⑸105年8月4日被提領3萬9000元。
⑹106年1月24日被提領2萬2200元。
⑺106年9月2日被提領2萬5000元。
⑻106年11月13日被提領6000元。
⑼107年2月12日被提領2萬1000元。
⑽107年5月21日被提領8500元。
⑾107年9月15日被提領2萬元。
⑿108年2月2日被提領1萬7000元。
⒀108年8月10日被提領2萬8000元。
⒁109年1月18日被提領2萬1000元。
⒂109年3月14日被提領9000元。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下 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103年10月20日被提領4萬元。
⑵104年4月7日被提領1萬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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