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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簡詠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柏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委託上訴人任職公司即訴外人克利提有限公司(下稱克利提公司)代辦房屋抵押借款,雙方並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簽立委託協助申請融資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0年7月27日克利提公司職員即訴外人許益華告知被上訴人,核貸公司即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還款期數84月、月付金9,929元後,被上訴人即於110年8月3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克利提公司,以擔保克利提公司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包含:⒈由克利提公司先行代繳之12期月付金11萬9,148元。
⒉代書費1萬元。
⒊帳管費1萬500元。
⒋車馬費6,000元。
⒌手續費14萬元),並約定如被上訴人違約,則改以擔保以下款項:⒈手續費14萬元。
⒉車馬費6,000元。
⒊懲罰性違約金10萬5,000元。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與新鑫公司對保時,發現因克利提公司與新鑫公司溝通疏失,致被上訴人月付金增為13,990元,經被上訴人向許益華反應後,許益華竟告知被上訴人僅得選擇支付違約金或走完貸款流程,被上訴人遂於110年8月26日向克利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克利提公司既未完成委任事項,故除車馬費6,000元外,克利提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任何報酬、費用之權利,且因被上訴人並無違約,克利提公司亦無法請求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
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克利提公司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另克利提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後,復無償轉讓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即可持伊與克利提公司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豈料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58號裁定許可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然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其受有系爭本票亦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
為此,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另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新鑫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向克利提公司通知核貸金額為50萬元後,克利提公司隨即向新鑫公司申覆,新鑫公司並於110年7月27日將核貸金額上修至70萬元,然因新鑫公司人員疏失,未隨之調高月付額,導致許益華告知被上訴人之月付金為9,929元,故月付金調升,乃新鑫公司人員過失,不可歸責於克利提公司。
另被上訴人委任克利提公司代辦抵押借款事宜前,被上訴人月付金約為4萬2,267元,經克利提公司整合債務後,月付金減為1萬3,990元,且被上訴人委由克利提公司代辦時,預期月付金約1萬5,000元,即使月付金為1萬3,990元,仍合乎債之本旨。
此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僅有因克利提公司問題導致退件或無法承做時始得終止,系爭契約既未有此情發生,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契約。
是以,被上訴人拒絕對保,自屬違約,克利提公司得對被上訴人請求⒈手續費14萬元。
⒉車馬費6,000元。
⒊懲罰性違約金10萬5,000元。
縱認違約金10萬5,000元過高而應酌減,考量克利提公司於110年5月26日起受被上訴人委任後,持續為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且於000年0月間已辦理到對保階段,僅因被上訴人片面不願對保,就將克利提公司數月辛勞化為烏有,甚至在臉書張貼不實消息,假造自己無辜受騙狀態,導致新聞媒體報導有損克利提公司名譽之情事,此等因素均應作為違約金酌減時之考量。
再者,本件貸款案件主要是由上訴人經手,上訴人自克利提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係以上訴人在本件貸款案件中所支出之費用、勞力成本及訴訟律師費為對價,故非無償取得。
據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仍存在,且上訴人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5萬6,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46-148頁):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委託克利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事宜,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委託克利提公司整合債務,動機在於降低月付額度,以及提供一筆現金供新婚產子所需。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委託克利提公司辦理貸款事宜前,被上訴人月付金額約為4萬2,267元(包含:汽車貸款1萬5,478元、機車貸款2,900餘元、手機貸款2,000餘元、銀行協商月付金1萬889元、民間代書借款1萬1,000元)。
㈣被上訴人委託克利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事宜時,預期貸款核准金額為50萬元至100萬元,貸款分期約7至10年期,月付金約1萬5,000元。
㈤經克利提公司與新鑫公司接洽後,110年7月26日新鑫公司核准貸款金額為50萬元。
㈥經克利提公司與新鑫公司申覆後,110年7月27日核准額度上修為70萬元。
許益華並於該日告知被上訴人,核准金額為70萬元,還款期數84月,月付金9,929元。
㈦兩造與許益華於110年8月3日於鹿港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付予上訴人收執。
㈧系爭本票收受關係:被上訴人簽發予克利提公司(由上訴人代為收執),克利提公司再讓予給上訴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
㈨如系爭契約完全履行,克利提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以下款項,且系爭本票亦係擔保以下款項:⒈由克利提公司先行代繳之12期月付金,每期9,929元,共11萬9,148元。
⒉車馬費:6,000元。
⒊手續費:70萬元的20%,共14萬元。
⒋代書費:1萬元。
⒌帳管費:70萬元的1.5%,共1萬500元。
㈩如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所定違約情事,則克利提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下款項,系爭本票亦改為擔保以下款項:⒈車馬費:6,000元。
⒉手續費:70萬元的20%,共14萬元。
⒊違約金:70萬元的15%,共10萬5,000元。
被上訴人願意給付克利提公司車馬費6,000元。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與新鑫公司對保,發現每月還款增加為1萬3,990元,故被上訴人未簽署對保文件。
經克利提公司確認後,發現月付金9,929元是以50萬元為基礎計算出來的,但因後來新鑫公司調高為70萬元,然新鑫公司未隨之修正月付金,導致月付金計算違誤。
被上訴人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856號存證信函對克利提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於110年8月26日送達克利提公司。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僅聲請14萬6,000元及利息),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49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新鑫公司迄今並未撥70萬元貸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否認之,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因克利提公司違反注意義務,系爭契約已於110年8月26日終止: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為整合其債務,委請克利提公司代辦房屋抵押借款事宜時所簽立,核屬委任契約。
次查,克利提公司乃以從事貸款為其業務,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斗簡更一卷第118頁),堪認克利提公司有貸款專業能力,加以克利提公司乃受有償委任,是克利提公司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其專業能力,於代辦貸款時,居間善盡溝通、查核、試算等義務,惟當新鑫公司於110年7月27日告知克利提公司調高核貸額度為70萬元時,克利提公司未依其專業複算月付金是否正確,即令許益華告知被上訴人錯誤之月付金,難認克利提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固主張調高後之月付金1萬3,990元仍在被上訴人預期月付金1萬5,000元範圍內,仍合乎委任本旨,是上訴人並不可歸責等語,然預期月付金1萬5,000元之條件,僅是委任範圍之約定,克利提公司仍應在委任範圍內,就受任事項善盡查核、試算等注意義務,難以調高後之月付金仍在預期範圍內,即認克利提公司已善盡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難採認。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雖得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參照)。
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856號存證信函,載明:克利提公司代辦貸款業務,核屬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頒佈銀行業防杜代辦貸款案件措施等規範,被上訴人得要求克利提公司停止繼續辦理貸款代辦業務,且無庸給付違約金,克利提公司應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斗簡卷第19-20頁),已表明不願繼續委任而欲終止系爭契約,且該存證信函於110年8月26日送達克利提公司,是系爭契約於110年8月26日終止,已堪認定。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情事,故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縱使約定「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後,於契約期間內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貸款流程,乙方(即克利提公司)須將甲方提供之資料向貸款人送件審核;
如甲方提供之資料及資訊均無誤,係因乙方配件及窗口問題導致退件或無法承作時,則無條件終止本契約」等語(斗簡卷第107頁),揆諸前揭說明,並不能據以限制被上訴人之終止權,加以克利提公司未盡其注意義務,告知被上訴人錯誤之月付金,以致發生每月月付金差額4,061元(計算式:13,990-9,929=4,061)之失誤,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其理財規劃,足認雙方信賴基礎已動搖,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契約第5條之限制,仍得終止系爭契約,故上訴人所辯上情,難認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系爭契約已於110年8月26日終止等語,足資採信。
㈢克利提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款項為車馬費6,000元:⒈查如系爭契約完全履行,被上訴人本應償還克利提公司代繳予新鑫公司貸款11萬9148元,並繳納代書費1萬元及帳管費1萬500元,惟因新鑫公司迄今並未撥款,故上開費用克利提公司均未代墊或支出等情,已據上訴人所自承(二審卷第123、148-149頁),是克利提公司自不得請求上開費用。
又克利提公司請求給付車馬費6,0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認屬實,應屬可採。
⒉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縱已處理部分事務,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
查系爭契約雖約定克利提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4萬元手續費作為報酬,然克利提公司因未盡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對克利提公司喪失信賴關係而終止委任契約,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乃可歸責於克利提公司,是克利提公司即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手續費。
⒊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拒絕對保,應給付克利提公司違約金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固載明「甲方應在乙方完成貸款後至貸款人單位完成契約對保手續,若因甲方因素不願至貸款人處簽立貸款契約或對保手續及其他可歸責於甲方因素致未完成貸款手續,乙方均不付任何責任,甲方仍應依第六、七條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等語(斗簡卷第107頁),然因克利提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未辦理對保手續,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據此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⒋從而,克利提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款項為車馬費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係無償自克利提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得對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償自克利提公司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係以在本件貸款案件中所支出之費用、勞力成本及訴訟律師費為對價等語。
經查,上訴人除未能具體說明對價數額外(二審卷第146頁),其所述內容,均係上訴人與克利提公司內部成本分攤問題,並非取得系爭本票所支出之對價,況上訴人自承收受系爭本票之時點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二審卷第145頁),而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日為110年9月23日,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58號卷宗確認無訛,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10年10月29日,此觀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自明(斗簡卷第1之8頁),是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當時,既無法預見被上訴人將來會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則律師費是否為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亦屬有疑,尚難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為無償取得,核屬有據,可以採信。
因此,上訴人既無償自克利提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繼受克利提公司之權利瑕疵,復審酌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5萬6,000元)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亦應受此拘束。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5萬6,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5萬6,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5萬6,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本院所指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就結果而言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0年8月3日 郭柏宏 265,148元 空白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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