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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嚴振源
被 告 古思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於民國111年5月5日10時6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下稱系爭帳戶)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騙被害人並隱匿詐騙所得流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5月5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可協助申辦信用貸款,伊依指示上網填寫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伊提供之帳戶資料錯誤,需匯款方可更改帳戶資料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伊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4萬元,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規定,賠償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7頁),即發生認諾上開訴訟標的之效力,是本院應本於該認諾,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因被告認諾所為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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