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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劉昭吟
被 告 許定睿(原名:許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112年簡上附民字第12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前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市精誠夜市附近某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併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上合稱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對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嘉瑋」之男子,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接觸,並佯稱「加入Line投資PNC群組,幫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10時33分以轉帳6萬5000元至上開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於113年1月8日到庭陳述「那些錢不是我領走的。
『杜嘉瑋』跟我說租借系爭帳戶之用途前後不同,我雖獲得三萬元,但自己也是被害人,所以有去警局報案。」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6萬5000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卷附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且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然其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已屬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當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杜嘉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任一人即被告賠償6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同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6萬5000元,暨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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