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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第1項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表明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即應按各該確定裁判分別徵收裁判費。
再審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4、6、8、10所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300,000元為據,每件徵收裁判費4,800元;
其餘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每件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51,8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應補繳5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及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 應繳裁判費 1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 4,800元 2 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4,800元 3 9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 1,000元 4 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 4,800元 5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 1,000元 6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4,800元 7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8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 4,800元 9 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 1,000元 10 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4,800元 11 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 1,000元 12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 1,000元 13 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1,000元 14 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1,000元 15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000元 16 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1,000元 17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1,000元 18 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1,000元 19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000元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1,000元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1,000元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1,000元 2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000元 24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5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6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1,000元 27 於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1,000元 2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29 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000元 合計 5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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