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聲再,18,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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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51,800元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1,000元,應補繳裁判費50,800元,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8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

然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293頁)。

再審原告固於113年1月30日提出民事再審陳報狀主張,本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1,000元,已繳足裁判費,程序已然合法云云。

惟本件再審原告係以一訴狀對於不同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此觀之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即明,故應視其等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數量,繳納裁判費。

則本件再審原告未遵期繳納前開裁判費,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 應繳裁判費 1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 4,800元 2 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4,800元 3 99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 1,000元 4 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 4,800元 5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 1,000元 6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4,800元 7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8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 4,800元 9 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 1,000元 10 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4,800元 11 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 1,000元 12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 1,000元 13 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1,000元 14 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1,000元 15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000元 16 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1,000元 17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1,000元 18 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1,000元 19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000元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1,000元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1,000元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1,000元 2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000元 24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5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6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1,000元 27 於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1,000元 2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29 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000元 合計 5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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