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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莊晴富
被 告 林定翊
蔡淳蓁
林弘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9萬5600元(參酌前案本院110年重訴9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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