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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潘世隆
潘世揚
潘宏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炎山之遺產管
理)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兩造得來閱覽)核定為新臺幣148萬2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75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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