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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5號
原 告 莊坤山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七字第313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7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惟上開二者經濟目的同一,客觀利益均係排除被告得據以執行之債權額,應僅徵後項裁判費即足。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萬6295元(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原告自己之最新戶籍謄本影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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