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補,80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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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05號
原 告 彭權政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王君等6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現況彩色照片(即原證4、5)。

二、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應具狀記載:①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

②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

③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除「①當事人」有闕漏而需依上開一、二項補正外,就「②訴訟標的、③訴之聲明」亦有不明,說明如下:⒈原告起訴稱「其為彰化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同段526-111地號土地相鄰,參以原告提出之526-111地號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應非526-111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若非,請陳報請求權之基礎。

另請求拆陳之鐵杆鐵皮圍牆,其長度及位置請標示於地籍圖上。

究係何人設置?是上開共有人全體?⒉至另主張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亦無從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從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已有不明,且亦與「訴之聲明」為多少?單就原告之主張,復未陳明所受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請補正之。

四、請依上開說明補正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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