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補,812,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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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2號
原 告 林憲燦
被 告 邱凡芝

邱凡慈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0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俟地政機關塗銷登記後,回復登記為被告邱凡芝所有。

㈡惟原告復於113年2月2日提出書狀以「有關被告其餘涉及詐害債權訴訟之不動產(5筆)均在臺中,前已訴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8號,水股),況原告所聲請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程序,以及兩造之住居所均位在臺中,當初係因誤認為專屬管轄案件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故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並經被告邱凡慈律師於113年3月8日具狀表示「同意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爰審酌本件尚未為實質審理或辯論,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兼衡兩造應訴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總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社頭鄉 里仁段 11-18 90.59 1/2 建物: 編號 坐落 總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社頭鄉 里仁段 119 137.24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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