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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告 葉鈞傑
被 告 洪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萬5000元(31萬5000元+40萬元+24萬元=95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
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1000元;
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即9460元(扣除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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