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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格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格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
黃○○
黃○○
洪○○
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 告 李○○
洪○○
洪○○
陳○○
洪○○
楊○○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實務見解,請查報原告土地(即364-2、364-7地號)因通行被告土地(即351-25、351-26、351-27、351-28、351-29、659、660、661地號)及埋設管線後所增價額為何?(註: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行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三、提出彰化縣溪湖鎮大庭段351-25、351-26、351-27、351-28、351-29、659、660、661、364-2、364-7、364-13、364-12、364-11、364-10、364-9、364-8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現況彩色照片(需清晰,依序沿著需通行之路線拍攝),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請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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