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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林冬陽
被 告 林啟昇
蘇石修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⒈聲明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間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聲明第2項,被告蘇石修就上開土地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啟昇所有。
⒊聲明第3項,承前,被告林啟昇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綜上,原告起訴雖分列聲明第1、2項,惟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課徵後者,而聲明第3項已為第2涵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萬8200元【計算式:(606地號面積2113㎡ × 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 × 應回復登記之權利範圍1/5)=295萬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04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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