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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56號
原 告 聞鴻儒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浚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身分關係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聞籠」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詹籠」為同一人,原告因上開主張可獲終局利益,即為下列土地之價值,即新台幣(下同 )280萬125元(兩筆面積×公告現值×權利1/4),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017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重測前或分割前手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共有人全體、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以上資料均需謄本正本);
及查報土地使用現況(附彩色照片為宜)。
三、提出被繼承人「詹籠(前項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權利範圍為「1/4」)」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就「聞溪北、聞天從、聞能波、聞鴻儒(即原告)」繪製家族繼承系統表(宜以A3紙全部印在同一頁,標示稱謂、出生與亡故日期),並分別提出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提出聞亮及其妻詹葉(詹氏葉、聞詹氏葉)之日據時代及手抄本全戶籍謄本(資料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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