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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黄惠鈴
訴訟代理人 吳國淵
被 告 黃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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