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補,87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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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74號
原 告 曹瑞浩
曹順錦
被 告 張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辦理(75)彰建都(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解除套繪管制。

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如期補繳。

三、提出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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