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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被 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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