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親,24,2024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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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陳和南

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被 告 張麗珠

陳子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聲請醫學檢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子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30分許,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路0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

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勘驗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且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上揭規定。

又「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按「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自其受胎而生之非婚生子女一事既予以否認,自可依上開勘驗方法判定有無血緣關係,不因當事人拒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

再「又依同法(註: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關於于OO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女,兩造爭執甚烈,上訴人一再聲請就被上訴人、上訴人、于OO為親子血緣鑑定,但被上訴人拒絕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

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子財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陳子財非被告張麗珠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提出原證一:原告之戶籍謄本、原證二:訴外人邵月霞之診斷證明書、原證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四:被告陳子財(原名:陳維新)之戶籍謄本、原證五:被告陳子財(原名:陳維新)出生證明文件等件為憑,堪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可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依上開事證,足以讓人合理懷疑被告陳子財非被告張麗珠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又本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與社會公益有相當關連性,按上規定與說明,親子血緣鑑定檢驗實屬對本件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法院本得依職權為送請血緣鑑定檢驗之調查。

基此,原告聲請命被告陳子財與原告共同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乙情,應屬正當且有必要,當予准許。

如被告陳子財拒絕協力配合,本院得依此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而為審酌,對被告課以不利益之認定。

又有關此一證據調查與證明方法既係有利於原告,且屬原告應予舉證之事項,相關之鑑定檢驗費用自應均由原告先行負擔繳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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