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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藍麗俐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李柏榛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彰化縣○○市○○○街0號),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15日彰土測字第2894號標示編號A1之地面層(面積84.90平方公尺)、編號A2之地面層到二樓之樓梯間(面積5.10平方公尺)、編號A3之第二層(面積80.20平方公尺)之範圍,供原告繼續居住至逝世止。
貳、被告應開啟門鎖、交付鑰匙使原告進入前項所示範圍居住,並不得有妨害原告居住使用房屋之行為。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號;
下稱系爭房屋),原屬原告之已逝世之配偶李慶良所有,亦為李慶良生前與原告之住所。
而李慶良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6日立有生前遺囑一份(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第1條載:「1.彰化市○○○街○號(三層樓房):本人往生後,房屋所有權歸長子李柏臻所有。
但配偶藍麗俐可繼續居住直到往生。
此房屋沒有土地所有權,每三個月要向台中仁愛之家繳土地租金4001元」;
有系爭遺囑可佐(原證1)。
二、103年7月2日李慶良逝世,有李慶良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原證2);
因此,原告與李慶良之長子即被告、次子即訴外人李書禎三人於103年7月21日至林松虎律師事務所,依系爭遺囑内容簽訂協議書、分割繼承協議書,有協議書及分割繼承協議書可稽(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
原證3),並依系爭遺囑、協議書、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屋於103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證4)。
三、原告於先夫李慶良逝世後,為便於照顧高齡臥床之母親,暫時離開系爭房屋,現因母親已逝世,而有搬回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之必要。
詎料,被告已將門鎖更換且將系爭房屋出租,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居住,故原告於112年4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966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希望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三時至系爭房屋,配合開啟門鎖使原告繼續居住,有存證信函可參(原證5),惟被告卻不理會。
四、依系爭協議書(原證3)第1項記載:「繼承人(誤載為被繼承人)全體同意依被繼承人李慶良於西元2011年1月6日所自書遺囑及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處理遺產,立協議書人絕無異議」;
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可繼續居住直到往生」,此為李慶良之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李書禎所成立之契約,屬原告所享有之權利,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配合開啟門鎖,並將鑰匙交付原告,使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居住,不得有妨害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
爰起訴請求如聲明。
五、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彰化縣○○市○○○街0號),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15日彰土測字第2894號標示編號A1之地面層(面積84.90平方公尺)、編號A2之地面層到二樓之樓梯間(面積5.10平方公尺)、編號A3之第二層(面積80.20平方公尺)之範圍,供原告繼續居住至逝世止。
㈡被告應開啟門鎖、交付鑰匙使原告進入前項所示範圍居住,並不得有妨害原告居住使用房屋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一、原告與其先夫李慶良於92年2月14日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從未分開,李慶良罹患膽管癌至逝世之期間,均由原告照顧,惟當時被告係居住於臺北市,未於系爭房屋,有訃文一份供參(原證6)。
二、按所謂「繼續」係指「接連」之意;
本件系爭遺囑第1條記載:「1.彰化市○○○街○號(三層樓房):本人往生後,房屋所有權歸長子李柏臻所有,但配偶藍麗俐可繼續居住直到往生」之真意,應係指原告自該「生前遺囑」發生效力起至原告逝世時止,可隨時接連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條件之限制至明。
三、原告「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直到往生」之權利,係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而取得,系爭遺囑之內容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明確表示願遵照系爭遺囑內容履行,有系爭協議書可佐(原證3),故被告依系爭遺囑內容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負有供原告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直到往生之義務,被告縱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亦無礙其應履行義務,不能妨礙原告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
因此,本件被告擅自更換門鎖,並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他人,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亦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義務未獲置理,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與違誠信原則有違。
四、系爭房屋一樓之客廳、廚房(即附圖編號A1所示)為原告與李慶良生前居住時全家共同使用之處所;
二樓之主臥室、通道、衛浴間及小房間(即附圖編號A2、A3所示),本專屬原告使用之處所;
而三樓之房間(即附圖編號A4所示)原為被告使用之房間;
則本件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所使用之範圍,應為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之處所。
五、由系爭遺囑(原證1)第1條記載:「但配偶藍麗俐可繼續居住直到往生」觀之,顯然對於原告如何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限制,故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範圍,未違反系爭遺囑內容之本旨;
蓋二樓主臥室本為原告與先夫李慶良之臥室,二樓主臥室後面房間係通往二樓後面外陽台必經之處,當然不宜禁止原告使用,致阻隔原告前往二樓後面外陽台之通路;
又附圖編號A1之一樓客廳、廚房乃系爭房屋居住者共同使用之生活空間,亦無由限制原告使用;
此外,各樓層之樓梯間本屬系爭房屋共用之通道,亦無限制原告使用之理;
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使用範圍,乃屬居住系爭房屋所必要之正常使用空間。
參、被告答辯:一、本件原告不符系爭遺囑應有「繼續」之要件,自不能取得可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㈠依系爭遺囑第1條記載:「本人往生後房屋所有權歸長子李柏臻所有。
但配偶藍麗俐可繼續居住直到往生」之文義,可知李慶良所立生前遺囑係指原告於系爭遺囑生效時,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要件下,原告方可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
而李慶良於103年7月2日逝世,故遺囑生效日即為103年7月2日。
㈡101年間李慶良罹患胰臟癌時,原告即以照顧其母親為由搬至臺中市,迄李慶良逝世前,原告鮮少回到系爭房屋照顧罹癌之李慶良,被告因父親李慶良罹癌無人照顧,故向原任職之新加坡公司申請轉調回臺工作,並與父親同住於系爭房屋,至103年7月2日父親李慶良逝世。
因此,系爭遺囑生效日時,原告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至今,原告自不符系爭遺囑所立原告須於遺囑生效日「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要件,從而,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未取得使用之權利。
二、縱認原告於103年7月2日有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則本件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權利已失效:㈠原告自103年7月2日起即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至今九年餘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已達相當期間未行使,此長期對於系爭房屋不行使權利,致被告產生原告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而應對於被告加以保護,即應認權利人起訴行使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不發生法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㈡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訴外人蔡忠宏(原告與前配偶所生子女)所有,前經訴外人蔡忠宏對被告提出給付租金訴訟,原告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可參(下稱另案給付租金事件;
被證1),該案嗣於107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上訴審中和解(案號:106年度上易字417號)。
㈢另案給付租金事件中,原告不曾向被告主張行使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且因原告代理其子蔡忠宏對被告請求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租金,使被告深信且信賴原告不欲行使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否則當時何不一併對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使用權之訴訟,且迄今長達九年餘後始提出本件訴訟。
㈣被告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和解後,已信賴原告不欲行使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被告為衡平支付地租與原告之子蔡忠宏之負擔,故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被證2)。
從而,原告長期不行使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且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可證原告起訴行使爭房屋之使用權,將導致被告對於三人違約,亦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以負擔對原告兒子蔡忠宏之地租,暨原告之子蔡忠宏得繼續向被告收取地租,原告又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可見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實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自得認原告所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權利,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為伊與先夫生前所使用之範圍,則若供原告居住使用,顯不合理:㈠原告非無其他住所,故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
縱認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而原告與其先夫生前雖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1、A2、A3之範圍,惟原告之夫已逝世,現僅供原告一人生活起居之用,使用範圍何須高達系爭房屋之樓層地板總面積2/3,原告如此主張,顯係藉使用權以達妨害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此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嫌。
㈡縱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之權利,亦非系爭房屋之全部皆應使原告居住使用,蓋依系爭遺囑第1條,可知被告亦僅需提供系爭房屋使原告居住,惟居住一詞並非指系爭房屋之全部,故原告得使用範圍亦應受到限制。
㈢被告現已出租系爭房屋,若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供生活起居之用,被告認為原告使用如附圖編號A4之臥房、廁所;
編號A2之一、二樓樓梯間;
以及二、三樓樓梯間(未測量)之範圍供行走出入之用,即足供其生活起居。
蓋若原告可使用如附圖編號A3全部,則系爭房屋將會一分為二,造成第一層與第三層分離,被告無法集中使用系爭房屋;
故被告認為系爭房屋之第一、二層(即附圖編號A1、A3)為被告得使用之範圍,方不致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分為二。
㈣原告主張欲使用如附圖編號A1之廚房部分,惟因原告係外食族且不曾下廚,原告若得居住系爭房屋亦僅一人,恆之常情更不下廚,故認原告尚無使用廚房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欲使用如附圖編號A1之客廳,惟原告既可使用編號A4之臥房,亦可將臥房之一部分作為客廳使用,故認原告尚無使用編號A1客廳之必要。
因此,被告認為原告僅能使用編號A1一部分為走道供出入門戶(未測量);
另原告亦可使用編號A2之一、二樓樓梯間,以及二、三樓樓梯間(未測量);
編號A4走道之範圍(未測量),以及編號A4之臥房、廁所;
如此方不至於造成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法集中使用,致所有權分離之狀態。
四、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95建號建物(即彰化縣○○市○○○街0號、系爭房屋),原屬原告之已逝世之配偶李慶良所有,亦為李慶良生前與原告之住所,而李慶良於100年1月6日立有生前遺囑一份(即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第1條記載:「1.彰化市○○○街○號(三層樓房):本人往生後,房屋所有權歸長子李柏臻所有。
但配偶藍麗俐可繼續居住直到往生。
此房屋沒有土地所有權,每三個月要向台中仁愛之家繳土地租金4001元。」
二、103年7月2日李慶良逝世後,原告與李慶良之長子即被告、次子即訴外人李書禎三人於103年7月21日至林松虎律師事務所,依系爭遺囑内容簽訂協議書、分割繼承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分割繼承協議書),並依系爭遺囑、協議書、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屋於103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出租訴外人。
四、系爭遺囑並無限制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
伍、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是否得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二、原告若有取得使用權,則原告之權利是否已失效?三、原告之使用權若仍有效,得使用之範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一、原告起訴主張以⑴系爭房屋原屬原告之已逝世之配偶李慶良所有,亦為李慶良生前與原告之住所。
而李慶良於)100年1月6日立有生前遺囑一份,系爭遺囑第1條載:「1.彰化市○○○街○號(三層樓房):本人往生後,房屋所有權歸長子李柏臻所有。
但配偶藍麗俐可繼續居住直到往生。
此房屋沒有土地所有權,每三個月要向台中仁愛之家繳土地租金4001元」;
有系爭遺囑可佐。
⑵103年7月2日李慶良逝世,有李慶良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原證2);
因此,原告與李慶良之長子即被告、次子即訴外人李書禎三人於103年7月21日至林松虎律師事務所,依系爭遺囑内容簽訂協議書、分割繼承協議書,有協議書及分割繼承協議書可稽(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
原證3),並依系爭遺囑、協議書、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屋於103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⑶原告於先夫李慶良逝世後,為便於照顧高齡臥床之母親,暫時離開系爭房屋,現因母親已逝世,而有搬回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之必要。
詎料,被告已將門鎖更換且將系爭房屋出租,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居住,故原告於112年4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966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希望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三時至系爭房屋,配合開啟門鎖使原告繼續居住,有存證信函可參(原證5),惟被告卻不理會。
⑷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記載:「繼承人(誤載為被繼承人)全體同意依被繼承人李慶良於西元2011年1月6日所自書遺囑及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處理遺產,立協議書人絕無異議」;
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可繼續居住直到往生」,此為李慶良之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李書禎所成立之契約,屬原告所享有之權利,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配合開啟門鎖,並將鑰匙交付原告,使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居住,不得有妨害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
爰起訴請求如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遺囑有繼續住之條件,則原告有段時間不居住,是否合於接連居住之意義,又原告自103年7月2日起即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至今九年餘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已達相當期間未行使,此長期對於系爭房屋不行使權利,致被告產生原告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而應對於被告加以保護,即應認權利人起訴行使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不發生法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且其一人居住多間房,恐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與其先夫李慶良於92年2月14日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從未分開,李慶良罹患膽管癌至逝世之期間,均由原告照顧,惟當時被告係居住於臺北市,未於系爭房屋,有訃文一份在卷可參,並非無故放棄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思。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
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㈡、按所謂「繼續」係指「接連」之意;
本件系爭遺囑第1條記載:「1.彰化市○○○街○號(三層樓房):本人往生後,房屋所有權歸長子李柏臻所有,但配偶藍麗俐可繼續居住直到往生」之真意,應係指原告自該「生前遺囑」發生效力起至原告逝世時止,可隨時接連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條件之限制至明。
㈢、原告「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直到往生」之權利,係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而取得,系爭遺囑之內容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明確表示願遵照系爭遺囑內容履行,有系爭協議書可佐(原證3),故被告依系爭遺囑內容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負有供原告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直到往生之義務,被告縱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亦無礙其應履行義務,不能妨礙原告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
因此,本件被告擅自更換門鎖,並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他人,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亦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義務未獲置理,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與違誠信原則有違。
㈣、本院於113年1月5日會同原告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房屋為三層樓房;
一樓進去之空間堆放雜物,客廳處有小沙發、木桌及廚房;
二樓主臥房養有寵物及放置電腦,主臥房對面房間堆置雜物,另有門通往後面陽臺,陽臺放置洗衣機、洗手臺、熱水器;
三樓前面房間養有寵物,並有放置桌椅,而後面房間有放置雙人床,另有門通往後面陽臺;
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15日彰土測字第2894號標示所示,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樓之客廳、廚房(即附圖編號A1所示)為原告與李慶良生前居住時全家共同使用之處所;
二樓之主臥室、通道、衛浴間及小房間(即附圖編號A2、A3所示),本專屬原告使用之處所;
而三樓之房間(即附圖編號A4所示)原為被告使用之房間;
則本件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所使用之範圍,應為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之處所,另觀系爭遺囑第1條記載:「但配偶藍麗俐可繼續居住直到往生」,顯然對於原告如何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限制,故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範圍,未違反系爭遺囑內容之本旨;
蓋二樓主臥室本為原告與先夫李慶良之臥室,二樓主臥室後面房間係通往二樓後面外陽台必經之處,當然不宜禁止原告使用,致阻隔原告前往二樓後面外陽台之通路;
又附圖編號A1之一樓客廳、廚房乃系爭房屋居住者共同使用之生活空間,亦無由限制原告使用;
此外,各樓層之樓梯間本屬系爭房屋共用之通道,亦無限制原告使用之理;
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使用範圍,乃屬居住系爭房屋所必要之正常使用空間,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原告依據其過世配偶李慶良之遺囑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1、A2及A3供其居住至逝世,並交付鑰匙使原告進入前項所示範圍居住,並不得有妨害原告居住使用房屋之行為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彰化縣○○市○○○街0號),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15日彰土測字第2894號標示編號A1之地面層(面積84.90平方公尺)、編號A2之地面層到二樓之樓梯間(面積5.10平方公尺)、編號A3之第二層(面積80.20平方公尺)之範圍,供原告繼續居住至逝世止。
㈡、被告應開啟門鎖、交付鑰匙使原告進入前述所示範圍居住,並不得有妨害原告居住使用房屋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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