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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陳英珠
被 告 陳映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06.41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3日二土測字第239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03.2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603.20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06.41平方公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2。
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伊於系爭土地南側種植水稻、蘆筍、花生等作物,系爭土地北側目前未使用,請求依目前使用現況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3日二土測字第239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603.21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603.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下稱甲案)。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農會使用,農會使用系爭土地北側,同意甲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兩造各1/2,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及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㈢系爭土地東側臨路,四周均為農田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服務圖資服務雲可參(見卷第89頁)。
而本院審酌甲案依目前使用現狀分配土地,並使兩造分得部分均臨道路,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致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衍生礙難利用之情形。
復被告亦表示同意甲案,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採甲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
又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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