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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聖源
涂中進
涂雅惠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黃振祚
上列反訴原告等與反訴被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反訴,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不同時,應依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有所不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0日寄存送達反訴原告黃聖源,於113年7月20日送達反訴原告涂中進、涂雅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79頁)。
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係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欲排除者係為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1日員土測字第511號、複丈日期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土地之占有狀態,核與本訴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內容不同,自應徵收裁判費。
則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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