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061,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蕭秀娟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柳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被告應給付金額為72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因參加歌唱班相識,雙方關係熟稔後,被告以其須給付償還當舖款項、植牙、子女婚宴費用及裝潢費用等(內容詳如附表)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均以現金交付前開借款,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且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期及利息。

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請被告清償借款,詎被告一再藉詞推託,甚至原告讓步提議以30萬元金額結清債務,被告仍拒絕接受,僅願還款10萬元;

又兩造曾經協商以被告之金飾抵償債務,並約定於111年7月13日交付,而後被告反悔。

則以原告初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距今逾1個月,被告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又縱認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疑,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款項屬實,被告保有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了喜宴尾款的3萬元是借款,及洗衣機10,000元的款項是原告贈與的之外,其他原告主張的款項,原告都沒有交付,伊也沒有收到。

員基牙齒費用10萬、3萬、18萬元是伊自己刷卡付的,信用卡費用也是伊自己繳的,並非原告出錢,原告也沒有幫伊還當鋪的20萬元。

其他暖風機、監視器、機車、冷氣機、床具等,均非原告出資。

原告雖提出雙方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但是原告有刪除部分對話內容。

而其中伊雖然有說先還原告10萬元等語,意思是總共還10萬元給原告,原告也把伊給原告的東西還伊。

原告只有給伊婚宴尾款3萬元,伊當時說願意給10萬元是因為原告送給伊的東西,表列出來約10萬元,伊願意還給原告才慧說願意還10萬元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因參加歌唱班相識。

原告曾經出資協助被告經營歌唱班,如贊助歌唱比賽12,000元、其他活動蛋糕、酒水等,然上開贊助金額、物品等不包含在原告本案主張借款項目內。

⒉原告於105年10月2日為被告支付訴外人柳志源之婚宴費用尾款30,000元,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宏瑞通路實業有限公司、金額30,000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29頁)。

⒊本院卷第19至99頁、被告112年12月27日庭呈資料第1至3頁所示係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其中暱稱「柳文順老師歌唱班」是被告所使用,暱稱「蕭娟娟老師」、「娟娟老師(羽辰)」則是原告所使用。

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對於原告催討債務乙事,曾經表示:「我先拿10萬給你」、「其他我每月1萬可以嗎」、「感謝你以前對我的幫助」、「我是真的沒什麼錢」、「我每月匯款給你」、「我先拿10萬給你其他我每月匯給你1萬可以嗎」、「(問:總共30萬元嗎?)能少一點嗎?謝謝」、「我分3個月給你因為地下的利息都很高」、「(問:你把你戴的給我換回小的給你行嗎)可以但你不要用強硬的態度不然我們就去法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34、35、42、50、51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合計72萬元,有無理由?⒉被告辯稱除附表一編號2之柳志源喜宴尾款3萬元確實係原告支付之借款之外,及洗衣機1萬元為原告所贈送外,其餘項目均非原告所支付,是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⒊若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受領72萬元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目債務金額合計72萬元,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或返還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費用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昇財麗禧酒店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0頁、第125至140頁)。

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前開對話、原告為其支付附表一編號2項目柳志源婚宴尾款等節並不爭執,惟辯稱附表一其餘項目並非原告支付,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72萬元借款債務存在等語。

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本件爭執事項所示之爭點,析述如下。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項目之柳志源喜宴尾款30,000元為借款,業據其提出昇財麗禧酒店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此部分款項確係被告向原告借貸,則原告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筆借用款項,即非無據。

⒉惟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10項目之借貸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借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然細繹兩造間關於返還款項討論之對話紀錄脈絡,均係原告單方面表示被告負欠其債務67萬元,願以30或35萬元金額了結,或以金項鍊抵償部分款項。

然被告始終未明白承認借款債務存在及金額,僅一再推稱願意給付10萬元了結等語。

以此對話內容,尚難推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反而,以前開對話內容可見兩造原先交情匪淺,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這些送的就是送的,我本件要求的都不是我送他的」等語,及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兩造間曩昔往來情形確有彼此餽贈情事。

則縱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各項目事由確實存在,仍無法排除係基於兩造之前所為饋贈之可能。

且觀之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附表一編號9之洗衣機費用,嗣於112年11月13日始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主張該項目費用係借款,而對照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先列載「洗衣機10000」係無償贈與項目(參附表二),則原告對於兩造間往來項目之交易性質為何之主張反覆,其主張附表一各項目均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生,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⒊又原告提出證號二①至⑦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5至140頁),據以佐證其有交付借款。

然查前開交易明細其中原告主張為借款之款項均為現金提領,並非匯兌款項直接流入被告之帳戶,則所提領之現金款項是否確有交付被告存疑,而被告業已否認有收受款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佐,尚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縱使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然交付款項乃屬事實行為,於社會交易往來上原因多端,或因買賣、借貸、信託、贈與,或因其他約定而為,非必為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一途,亦無從僅因有交付款項之事實,逕認其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遑論兩造間確曾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往來餽贈行為,即無法排除交付款項係基於餽贈所為。

則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10項目金額有借貸合意,復無法證明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其逕以前開各項目事由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謂有據。

㈢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72萬元及利息等語。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又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參照)。

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先證明兩造間有給付之事實及給付欠缺目的,始足當之。

然查原告提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無法證明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確有給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等節之舉證猶有欠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佐,其空言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既然自陳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項目之柳志源婚宴尾款30,000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債務,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10項目之金額合計69萬元,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上開款項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3萬元債務迄未清償,業如前述,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就前開債務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自應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就此,原告固提出對話紀錄主張曾經於000年0月間催告清償債務,然查該等對話紀錄均無明確日期記載,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得以起訴送達書狀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於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負遲延責任。

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上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債務應於送達後1個月即同年11月29日清償期屆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2萬元,除其中3萬元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餘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然亦未證明被告確有受領款項,亦難遽信。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原告主張借款項目明細 編 號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元) 日 期 說 明 證 據 1 償還當鋪費用 200000 103年8月12日 被告於103年8月12日以清償當鋪借款為由向原告借款。
當日原告提領21萬元,保留其中1萬元,其餘2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
見本院卷第127頁 2 柳志源喜宴尾款 30000 105年10月2日 被告於105年10月2日以支付其子柳志源婚宴費用尾款為由,向原告借款,有發票可證。
因該3萬元款項係原告支出,故發票抬頭記載買受人為原告經營之宏瑞通路實業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129頁 3 員基牙齒定金 100000 107年2月12日 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用以繳納其於員基醫院牙科看診治療費用。
當日原告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31頁 4 員基牙齒刷卡金 30000 107年8月6日 被告於10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用以繳納其於員基醫院牙科看診治療費用。
當日原告提領3萬元,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33頁 5 清償牙醫刷卡費 180000 108年1月29日至108年5月22日 被告於108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間,以清償信用卡費為由,向原告借款合計18萬元。
原告於108年1月29日提領2萬元,同年2月19日提領3萬元,4月15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5月22日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18萬元,交付現金18萬元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35頁 6 主臥室浴室暖風機 100000 109年7月15日 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以房屋裝修需支出監視器、暖風機費用,及其子購買機車等為由,向原告借款合計10萬元。
當日原告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37頁 7 一樓監視器 8 機車費用 9 洗衣機 20000 109年8月1日 被告於109年8月1日以購買洗衣機為由,向原告借款2萬元。
當日原告提款2萬元,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37頁 10 冷氣、床 60000 110年5月10日 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以購買冷氣機及床為由,向原告借款6萬元。
當日原告提領3萬元、3萬元,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39頁 合 計 720000
附表二: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卷第23頁) 安全帽一頂3500 店坐墊6500 你家電風扇980 電鑽1200 腳底按摩椅12000 坐墊按摩椅9000 洗衣機10000 氣炸鍋3500 電鍋1800 長期供應給你水果魚肉 長期買午晚餐等等… 這些跟愛你無分寸 的歌一樣水過水無痕 都沒有感受到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贈送項目(卷第179頁) 蕭秀娟贈送幫助柳老師如下: 舊的安全帽一頂3500 店坐墊6500 (蕭老師用郎頭打壞的) 電風扇980電鑽1200 腳底按摩椅12000 坐墊按摩椅9000 洗衣機10000 氣炸鍋3500電鍋1800 買東西請柳老師:午餐.晚餐. 水果…等等(約7000元) 代支付兒子結婚尾款3萬元 贊助歌唱班:蛋糕3次3600元 威士忌酒2瓶2400元 贊助歌唱班1萬2千元 (已買口罩及禮品送給學生) 共約=10348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