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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姚孝邦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姚凱文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江昕潔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姚伯豫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姚凱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姚凱文各負擔2分之1。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66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係原告所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姚凱文所有。
其中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105年間透過訴外人柯王美娘購買。
因兩造均深信算命,當時去算命由命理師表示姚凱文有老闆命格,兄弟二人均從事修車工作,系爭房地未來要作為經營修車廠使用,故借用姚凱文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原告於105年底成立玖仟車業並將公司登記地址設址在系爭建物,原告自斯時起,白天在車廠上班,晚上則回家修車,000年0月間辭去白天工作,全心投入玖仟車業,工作所得除用於家庭開銷,亦用於繳納系爭房地房貸。
姚凱文亦於108年5月左右辭去白天工作,二人一起經營玖仟車業,修車行之收入支應車行開銷、購買汽車零件、生活開銷外,原告再每月交付現金3萬元予姚凱文,由姚凱文帳戶內扣款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原告於000年0月間又購買1166地號土地,因原告與姚凱文也考慮如果需要貸款,姚凱文係車行名義負責人,條件上較佳而能有更佳貸款條件,故再借用姚凱文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後原告與姚凱文為釐清彼此權益關係,於110年3月3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姚凱文應將系爭不動產均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否認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為姚凱文附條件贈與。
系爭協議書中無記載有附條件贈與之內容。
系爭協議書非贈與契約,而係姚凱文有到車行協助原告工作,因此兄弟就不動產產權做一個約定,姚凱文自無從撤銷贈與。
另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移轉359地號土地云云,惟解釋契約應按當事人真意,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由雙方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建物,自應含坐落之359地號土地,始符雙方之真意。
詎料姚凱文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姚凱文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姚凱文除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外,其因結婚,故與姚伯豫二人共同在家中裝設斷電器,於112年3月29日無預警斷電,致原告及配偶無法回家,另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租屋居住。
惟系爭房地應屬原告與姚凱文共有,係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需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被告將系爭建物大門斷電後,並未將鑰匙交付原告,排除原告進入。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允許原告進入。
㈣系爭建物為原告與姚凱文共有,原告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於鐵門裝設鐵門斷電器,並於112年3月29日將鐵門無預警斷電,故意致原告無法進入並居住於內,已不法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損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共3個月,須於彰化縣○○鎮○○路○段00號租賃房屋居住,每月支出2萬元租金,因此受有租金6萬元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拒絕原告在系爭建物。
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利,使原告無法依其自由意志居住於其所有之房屋內,而須在外租屋居住,且房屋係維持人們生存及生活品質所不可或缺,被告此舉不僅侵害原告之自由,亦造成原告心理上莫大壓力、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元(租金損害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自112年6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容許原告進入。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⑷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姚凱文答辯:1.系爭不動產均為姚凱文單獨所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否則原告為何僅主張返還2分之1所有權,而非主張返還全部所有權?2.系爭協議書未載有移轉359地號土地之內容,原告無權要求姚凱文移轉359地號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
3.系爭協議書為姚凱文附條件贈與,條件尚未成就,尚未發生效力,原告不得請求姚凱文履行協議。
原告與姚凱文會簽屬系爭協議書,是因原告曾辭職無工作,姚凱文亦加入家族事業,姚伯豫為使兄弟二人可齊心工作故說服姚凱文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姚凱文也欣然接受與兄弟一同打拼,才簽署原告應遵守「一、玖仟車業營業時間早上九點至晚上六點。
二、每個月薪水每人一萬,月底結帳日有超過十萬一個人在分紅一萬。
三、年中至年尾看玖仟車業賺多少錢,在分紅。
四、從公司帳款支出和收入都需開三聯單請款。五、月底二兄弟要刷存摺、明細公開看。」
之條件。
此外,於系爭協議書簽屬時,雙方尚有約定另一條件為「姚孝邦(原告)應購置另一棟房屋,並登記為與姚凱文共有」,是原告應履行上開5項條件及購置另一房屋登記為與姚凱文共有後,姚凱文才須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第6條。
依姚伯豫之證述,可知原告與姚凱文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約定「原告必須另購置土地、房屋與姚凱文共有」以及「原告必須履行系爭協議書前五款之約定並將玖仟車業做起來」,姚凱文才須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即附條件之贈與契約)。
縱使「原告必須另購置土地、房屋與姚凱文共有」之約定並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惟解釋系爭協議書不得拘泥於文字,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該協議書前5條係原告與姚凱文雙方皆必須遵守的約定,第6條卻係姚凱文單方必須移轉「73號建物」、「1166地號土地」一半所有權予原告,而與原告共同持有,從協議書整體條款排列觀之,可證原告與姚凱文雙方必須遵守協議書之前5條約定,姚凱文才須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款約定(即附條件之贈與契約)。
4.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玖仟車業就業期間未全心投入,工作上混水摸魚,更時常隱匿玖仟車業所賺利潤,從未與姚凱文核對帳目,之後更於111年8月成立祥宏汽車商行(祥宏汽車修配廠),未在玖仟車業工作,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5條之條件,更未購置土地、房屋登記為與姚凱文共有,則系爭協議書約定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即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原告不得請求姚凱文履行協議。
5.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協議書非附條件之贈與,系爭協議書亦為一般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姚凱文於系爭建物、1166地號土地之一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前,得撤銷贈與,姚凱文已於113年1月26日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既撤銷,姚凱文即無移轉系爭建物、11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6.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無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利,且原告因姚凱文償還原告之妻50萬元後也答應願意搬離73號建物,被告並無不法行為。
原告主張姚凱文應給付另外租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姚伯豫答辯:原告與原告太太不孝,告伊家暴,還想要分財產。
伊收到法院家暴的信才斷電,讓原告不能進去,原告的東西已經都搬完,房屋被破壞、電線也被剪掉。
原告結婚前都是原告處理帳務,原告結婚後就吵著要分房屋、土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與被告姚凱文為兄弟關係,被告姚伯豫為原告及姚凱文之父親,證人黃玉萍為原告之配偶。
2.原告與姚凱文於110年3月3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姚伯豫及黃玉萍在場。
㈡本件爭點:1.原告請求被告姚凱文將系爭不動產各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容許原告進入,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損害6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姚凱文所有,原告與姚凱文於110年3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購買,借名登記為姚凱文所有之事實,為姚凱文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8頁),證人即原告配偶黃玉萍亦證稱每個月姚凱文會向原告拿3萬元去繳貸款等語,然此僅事關購買不動產資金,並不能證明原告與姚凱文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姚凱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為姚凱文所否認。
經查:1.姚凱文辯稱原告應遵守系爭協議書第1至5條之條件,且約定另一條件為「姚孝邦(原告)應購置另一棟房屋,並登記為與姚凱文共有」,姚凱文才須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情,為原告所否認。
查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頁)第6條並未記載上開條件。
又原告與姚凱文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姚伯豫及證人黃玉萍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黃玉萍證述:協議書內容是伸港鄉的房子跟1166地號土地要變成共有,原本是登記在姚凱文名下,之後要變成姚凱文與姚孝邦共有。
協議書是姚伯豫請伊代寫,所以是伊的字跡。
他們兄弟在協議房子、土地要怎麼處理,姚伯豫請伊代寫上去。
房子包括坐落之土地,簽協議書時沒說姚凱文要過戶有什麼條件,協議書約定原告與姚凱文要變成共有,是因為他們二人分不平,原告出錢,卻登記在姚凱文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第260、262頁)。
而姚伯豫則證述:協議書是伊唸給黃玉萍寫的。
因為他們亂了2、3次才寫的,協議書的內容也都有一條一條確認,原告沒有按照協議書履行,自己到外面開公司。
簽協議書時有談到原告要另外去買土地或房屋,要一半財產給姚凱文,以後姚凱文的財產才會一半給姚孝邦。
協議書只有寫簡單的,沒有寫在協議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則證人黃玉萍、姚伯豫之證詞既不相符,應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為準。
是系爭協議書第6條既未記載附有條件,姚凱文辯稱係附條件贈與,條件尚未成就,尚未發生效力云云,為無可採。
2.姚凱文辯稱系爭協議書為一般贈與,其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云云。
然系爭協議書第6條記載「土地、房子目前登記名為姚凱文,110.3.3更改為二人名義之共有財產,房子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土地地段為和美鎮和厝段地號0000-000」,並非記載姚凱文將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情形,參照前述證人黃玉萍、姚伯豫之證詞,系爭協議書應係分配家產性質,故姚凱文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3.姚凱文辯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移轉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包括359地號土地。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登記姚凱文所有之系爭建物及1166地號土地更改為原告與姚凱文共有,應包括當時登記予姚凱文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之359地號土地,始符雙方之真意。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姚凱文共有,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無使用、收益之權利等語。
查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姚凱文,原告固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姚凱文將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債權契約,而本件判決姚凱文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並非形成判決,尚須原告依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現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坐落359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允許原告進入,於法未合。
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因被告在鐵門裝設鐵門斷電器,並於112年3月29日將鐵門無預警斷電,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建物並居住於內,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利,致其另行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2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不能進入及居住在系爭建物,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其因被告侵害原告自由,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租金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自112年6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姚凱文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聲請就有利判決部分宣告假執行,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姚凱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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