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09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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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被 告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資訊科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48,18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依附表所示之電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共新臺幣(下同)280萬9,94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司促字第8545號卷第3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仍依附表所示電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共280萬7,054元及遲延利息(見卷一第61頁),核原告變更聲明乃基於相同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伊簽訂附表所示之電信契約(下稱系爭電信契約),向伊租用電信設備及網路連線服務,約定被告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限內支付設備租用費用、電信費用。

惟被告陸續自民國111年9月起未繳納電信費、設備租用費,迄仍積欠如附表示之電信費用等共計280萬7,054元未清償,伊已終止系爭電信契約並拆機,爰依系爭電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7,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電信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之1提供30日內之審閱期,系爭電信契約應為無效,原告不得請求電信費用。

縱系爭契約有效,如附表所示編號18至26之UTM設備,原告並未安裝並開通,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電信費,原告主張伊欠繳費用並終止契約,應無理由。

再伊未曾收受原告終止系爭電信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伊支付未滿期解約金,應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8至26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締結附表所示之電信契約,被告積欠附表「電信費未繳期間」欄位所示之電信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設備租用申請書、伺服器租售暨維護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伺服器租售暨維護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中華電信UTM申請書、UTM租售暨維護契約、欠費清單及電信費單帳單為證(見卷二第25至533頁,卷三、四全部),應堪採信。

㈡系爭電信契約應屬有效:1.兩造間締結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210頁),被告自應依系爭電信契約履行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

2.被告雖辯稱系爭電信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7條之1規定,原告未給予審閱期,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消保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之;

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觀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

基此,倘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該商品或服務另行從事生產、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非屬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分公司則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轄下之資訊科技分公司,鉅唐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眾多,在財政部稅務登記之營業項目則為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其他電腦諮詢及設備管理等,被告分公司之所營項目則為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等節,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可稽(見卷一第405、407頁),堪信鉅唐公司為營利事業,所營項目為資訊系統之規劃與電腦設備管理,被告分公司則專營關於資訊系統之規劃、分析、設計之業務,顯見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35份電信契約之目的,縱非另行轉售或出租,亦係為其公司營業目的所使用而具營利用途,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系爭電信契約之電信設備有的是給總公司使用,有的是分公司使用,伊們分公司成立目的是處理總公司所有資訊有關業務,總公司之前賣牛樟芝為主等語(見卷一第152、153頁),堪認系爭電信契約係為被告分公司用於營利用途,且被告分公司具專業之資訊背景與能力評估系爭電信契約之內容是否對其顯失公平,難認被告公司就系爭電信契約屬最終消費關係,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難認可採。

㈢原告並無違反附表編號18至26之UTM租售契約,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無理由:1.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資通科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租用如附表編號18至26之UTM設備後,自行至原告公司取走設備並簽署施工單,並未要求原告公司的工程師前往安裝及開通,是被告說會自己到原告公司拿設備回去安裝,伊們依客戶要求為主,若伊們協助安裝,當天就會設定開通,若客戶對產品熟悉有資訊背景,也可自行安裝並上產品官網,官網有使用說明書、使用手冊,也可以自行上網註冊開通,伊們不知道被告有無註冊保固,但伊們公司是客戶簽施工單就起算保固等語(見卷一第154至156頁),並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產品工程師、單位主管簽署之UTM租賃施工單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19至232頁),堪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係自行前往原告公司取走附表編號18至26之設備,而未要求原告協助安裝設定。

2.查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締結如附表編號18至26之UTM租售暨維護契約(下稱系爭UTM契約),約定原告出租UTM資安設備予被告,並提供安裝、基本維護及硬體保固之服務,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費,原告之安裝服務為提供1條2米網路線,將UTM連上被告之內部網路並開機確認UTM硬體燈號正常,上線註冊UTM,及依被告要求設定UTM功能,被告則需自行完成內部網路線路佈線工程及內部資訊系統設定等節,系爭UTM契約第1條、第5條第1至3款規定明確(見卷三第421頁),是被告依約固有權請求原告協助安裝,然被告既向原告表示可自行安裝並已簽署施工單,而放棄受原告協助之權利,難認原告未進行安裝與開通有何違反系爭UTM契約之情形。

3.被告復辯稱本件UTM設備未開通,其曾請求原告公司協助,但原告並未協助而違反契約等語,並提出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卷一第377至403頁)。

查系爭UTM契約第5條關於原告提供之基本維護服務內容,約定甲方(按指原告)提供服務專線,並於接獲乙方(按指被告)通知後4個工作小時內回應,甲方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功能設定、技術諮詢、操作指導(見卷三第421頁),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之工程人員○○○,並非依約通知原告,而○○○係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而非被告,自難因○○○未回覆被告之請求,而認原告有何未履行維護服務而違反契約情形。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契約之情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電信費用,應屬無憑。

㈣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及其他費用,應屬有據: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254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電信契約均為月繳電信費用,由甲方(即原告)開立繳費通知單向乙方(即被告)收取服務費用,如乙方逾期未繳清,甲方有權暫停通信,並限期催繳,逾期未繳清,甲方得終止租用等節,業據網際傳真租約契約第19條、行動寬頻租約第24條第2項、Hinet租用契約第29條、伺服器租售暨維護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UTM契約第3條第1項、行動寬頻契約第24條約定明確(見卷三第15、85、317、389、421、442頁),是各期繳費單之繳費期限為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之確定期限。

然被告自111年9月起,陸續未繳電信費用,原告自111年10月起,發函催告被告未繳電信費之設備已暫停通信、通話,並寄送繳費單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期限內繳清以復裝設備,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原告將拆機銷號等節,有系爭電信契約、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函、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函、繳費通知附卷為憑(見卷一第233至359頁、卷二第205至533頁、卷三全部、卷四第31至361頁),足認被告履行遲延後,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依約給付電信費用,並同時為附條件終止契約即拆機銷號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未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內繳納電信費用,兩造之系爭電信契約確已終止。

2.被告雖抗辯上開函文、繳費單並無寄出之證明,伊沒有收受函文與繳費單云云。

查上開函文均寄送至被告申請裝機之地點,有上開函文為憑(見卷一第233至359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112年上半年,伊收到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通知欠費,有去原告公司協商,伊是去討論UTM契約違約金的事宜等語(見卷一第207頁),足認被告已知悉欠繳電信費用為原告終止契約一事,始與原告協商酌減違約金,被告抗辯並未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應不可採。

㈤附表編號18至26之違約金應酌減如附表備註欄所載:1.查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訂立附表編號18至24之UTM契約,約定原告提供防火牆型號為Fortigate-81F予被告,被告申請之租期均為3年,如租滿3年,上開機器歸被告所有;

如未租滿3年,被告需繳付至到期日為止每日127.89元違約金;

編號25、26之UTM契約約定原告提供防火牆型號為Fortigate-201F,被告申請之租期為3年,如租滿3年該機器歸被告所有,如未滿3年需繳付至到期日為止每日576.49元違約金等節,有被告簽署之UTM通案型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卷三第417、419、427、429頁)。

又系爭UTM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期未滿乙方終止本服務,或因違反契約條款,致甲方終止租用時,乙方須按未滿租期日數(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計算給付甲方剩餘月租費,乙方繳清未滿租期違約金後,UTM所有權歸屬乙方,毋須返還(見卷三第421頁)。

是系爭UTM契約之違約金條款,為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租滿防火牆設備時,應賠償原告如依約租滿之全額費用,並未約定原告如有其他損害,被告仍應賠償,是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再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

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又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查:原告因期前終止所受之損害為未能依約收取之滿期租賃費用,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乃完全填補原告因期前終止之全部損失。

然審酌原告就系爭UTM契約除提供防火牆設備外,亦需為基本維護及硬體保固之服務,此有系爭UTM契約為據(卷三第421頁),是原告因系爭UTM契約期前終止而無須支出保固、維護之費用,縱使被告因給付違約金後而得取得該設備所有權,原告所受之損害仍非系爭契約之全部價金,而為該機器設備之價金為已足。

查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8至24之Fortigate-81F機器含1年保固之價金,在購物網路之售價為9萬4,500元;

附表編號25、26之Fortigate-201F機器設備價金(不含保固、升級等)在美國網站之價金約為美金7,000元,並提出網頁資料為憑(見卷一第365至37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編號18至24之違約金各以10萬元、編號25、26之違約金各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酌減。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司促卷第18、19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等,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項目 成立時間 (民國) 電信費未繳期間 (民國) 金額 (新台幣) 備註:電信費外之項目費用 (新台幣) 1 HN00000000 網際傳真 110年2月1日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1,482元 2 0000000000 行動寬頻 110年6月17日 112年2月至112年4月 1,164元 3 0000000000 同上 109年11月14日 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24,456元 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15,568元 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436元 4 0000000000 同上 109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9,397元 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2,546元 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101元 5 42Y362826 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 111年4月27日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 24,382元 MOD未租滿期裝機費271元 MOD包月促銷未滿租期解約金598元 FTTB未滿租期差額2,209元 HiNet未租滿期差額1,528元 MOD頻道節目未滿租期解約金480元 MOD設備賠償、查修費6,666元 FTTB機件賠償費3,000元 6 42Y362831 同上 111年4月27日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 43,398元 Wi-Fi未滿租期優惠差額2,894元 FTTB未滿租期差額543元 HiNet未滿租期差額3,183元 Wi-Fi賠償、查修費6,263元 FTTB機件賠償費910元 7 00-00000000 00-Y362928 同上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至112年2月 15,101元 市內電話未滿租期差額669元 FTTB未滿租期差額669元 HiNet未滿租期差額1,674元 Wi-Fi賠償、查修費488元 FTTB機件賠償費910元 8 00-00000000 市內網路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至112年2月 2,274元 市內電話未滿租期差額671元 9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至112年2月 2,274元 市內電話未滿租期差額671元 10 47-Y126702 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 Hinet 110年1月24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242元 MOD設備賠償、查修費633元 FTTB機件賠償費456元 11 47-Y130636 同上 110年1月24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27,714元 Wi-Fi賠償、查修費389元 FTTB機件賠償費456元 12 47-Y145272 同上 110年11月6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30,299元 FTTB未滿租期差額349元 HiNet未滿租期差額3,052元 FTTB機件賠償費621元 13 47-Y149384 同上 111年8月24日 112年3月至112年6月 30,520元 MOD未租滿期裝機費885元 MOD包月促銷未滿租期解約金598元 HiNet未租滿期差額639元 FTTB未滿租期差額1,598元 MOD頻道節目未租滿期解約金700元 FTTB機件賠償費1,880元 Wi-Fi賠償、查修費8,268元 MOD設備賠償、查修費6,556元 14 47-Y149385 同上 111年8月24日 112年3月至112年6月 46,441元 Wi-Fi未滿租期優惠差額2,776元 FTTB未滿租期差額2,791元 HiNet未滿租期差額3,561元 FTTB機件賠償費1,521元 Wi-Fi賠償、查修費8,975元 15 NM0000000 伺服器租售 109年10月13日 112年1月至112年5月 60,343元 伺服器解約金37,460元 16 NM0000000 同上 109年10月13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8,084元 伺服器解約金44,144元 17 NM0000000 同上 109年10月13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68,084元 伺服器解約金44,144元 18 UT00000000 UTM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月至112年4月 酌減後為 115,560元 UTM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19,961元,本院認應酌減為10萬元。
19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月至112年4月 酌減後為 115,560元 UTM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19,961元,本院認應酌減為10萬元。
20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酌減後為 116,857元 UTM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本院認應酌減為10萬元。
21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酌減後為 116,857元 UTM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本院認應酌減為10萬元。
22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酌減後為 116,857元 UTM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本院認應酌減為10萬元。
23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酌減後為 116,857元 UTM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本院認應酌減為10萬元。
24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酌減後為 116,857元 UTM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122,647元,本院認應酌減為10萬元。
25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酌減後為 325,985元 UTM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552,857元,本院認應酌減為25萬元。
26 UT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酌減後為 325,985元 UTM設備未滿租期解約金552,857元 ,本院認應酌減為25萬元。
27 0000000000 行動寬頻 109年10月18日 112年2月至112年5月 22,886元 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16,324元 28 0000000000 同上 109年11月19日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55,050元 行動裝置管理服務月租費54,400元 29 0000000000 同上 110年5月22日 111年9月至112年2月 3,580元 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644元 30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571元 31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2年1月至112年4月 34,504元 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26,530元 32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571元 33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571元 34 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 571元 35 0000000000 同上 110年6月23日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849元 總計 原告請求: 2,807,054元 本院認有理由部分:2,048,1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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