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11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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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辛明泰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6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萬651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⒈被告雖稱:「原告醫院之院長甲○○、副院長等人施以職場霸凌行為,致被告被迫離職部分,被告已另案對原告醫院院長甲○○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700號(謙股;

下稱「系爭他案」)審理中,故希望本件能先停止訴訟。」

⒉惟本件「給付違約金等」之訴,並無非俟系爭他案解決前,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

況系爭他案之判決結果,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二者間亦無必然關聯性。

從而,就兩造所爭執事項,本院得依職權獨立調查認定,是被告之聲請,難認有據,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下同)00年0月間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任職原告醫院,101年升任神經外科主治醫生。

而被告前依「T5醫師人員會議及進修辦法(下稱「系爭進修辦法」)」,與原告簽訂「進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申請公費進修3次(詳如附表一所示),均經原告醫院核准,惟被告需於進修結束後,即刻返回原告醫院履行進修義務。

㈡未料,被告於進修完畢及領取上開3次公費後,竟於112年3月14日申請離職,並於112年4月28日完成自願離職手續;

從而,被告未能依約繼續履行其後續應盡之進修義務(服務期間: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自應返還進修費用及賠付懲罰性違約金。

惟縱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進修辦法、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被告違法查閱醫院非其主治病患之病歷、隱私資料,原告醫院暫未提出刑事告訴;

被告復於同事間謾罵院長、指摘無中生有之事;

被告自願離職後,竟諉稱原告院長、副院長及主任等人予職場霸凌並興訟求償。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786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在原告醫院遭受職場霸凌,致被迫離職:緣被告先前具名贈送花籃予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服務的陳堯俐(前彰化基督教醫院副院長,曾與現任院長甲○○競爭院長職),豈料,嗣後竟被貼上標籤,陸續遭院長甲○○、副院長陳美女、外科部副部主任張尚文、神經外科主任陳建民等人為職場霸凌(例如:要求被告及其妻自行離職、恐從彰化總院調離至彰基雲林或彰基鹿港分院、不排值班人員予被告為醫療協助、將被告踢出工作群組等方式...),更羅織洩漏病人個資等罪名,妨害被告名譽,最終因不堪被一連串排擠及孤立,在身心俱疲、承受極大壓力下,才會終止與原告醫院間僱傭契約,遂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履行進修義務」,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㈡進修期間長短與被課予之進修義務顯不相當: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進修後,已履行義務長達4年餘,且於該段期間內,多次執行新式技巧及高難度手術,對原告醫院非無貢獻及回饋,故應就被告已一部履行義務部分,減少違約金。

⒉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申請進修期間分別為「4日」及「3日(被告誤載為2日)」,嗣後竟被要求各需負擔「10月」及「9月」之最低服務年限,長短顯不成比例,顯未慮及「必要性」及「合理性」,害及被告任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權利。

況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兩造地位並不平等,被告無法適時反映,嗣後原告醫院亦不同意被告「改為自費、自假」而「繳回公費、公假」之申請。

就前揭等情,亦請法院審酌後予以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一、㈠及㈡」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3、進修返院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3至37頁、第119至121頁),而被告未否認其前在原告醫院擔任主治醫生,曾有申請公費進修及受領差旅、公假有薪費用,並於112年4月28日離職,尚未履行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進修義務(服務期間)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進修費用及賠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⒈按契約係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就私法領域中所得自行處分之事項,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旨在成為該當事人間特定事項彼此遵循之具體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當事人及審理該事件之法院均同受其拘束。

查:⑴細究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3份):「【二】進修人(即被告)同意履行醫院規章系爭進修辦法進修義務之相關規定。

...【四】進修人(即被告)如違反第二條進修義務之約定,應給付醫院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醫院之損失,其金額之計算依進修辦法中之規定。

...」。

⑵系爭進修辦法:「【⒒、a2】進修完成返院履行進修義務期間終止情形(申請離職)及罰則:申請進修期間30天(含)以上,除須返還本院支付其進修期間之進修費用(指公假期間薪資、報名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外,應支付前述進修費用之一倍及進修前半年月平均工資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前述費用及違約金須再乘以〔未完成之進修義務月數÷應完成之進修義務月數〕。

申請進修期間30天以下,除須返還本院支付其進修期間之進修費用(指公假期間薪資、報名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外,及應支付前述進修費用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⑶上開約定尚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等情,而被告自述「我方自己申請離職,後來原告醫院准許。」

,據此可知,被告既係自行向原告醫院「申請離職」,並經獲准於112年4月28日離職,就112年4月29日起至114年7月17日該段期間自有違反履行應盡之進修義務(未在被告醫院任職)。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進修費用及賠付懲罰性違約金,當屬有據。

⑷被告雖辯稱「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即最低服務年限)及民法第247條之1(即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法理,應審酌約定履行進修義務期間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考量遭受職場霸凌,才會被迫離職...」,惟查:①被告前為原告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就其職業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縱有適用之餘地,原告醫院就被告於國外或國內進修期間,均有給與進修費用(含薪資、差旅費,詳如表二所示),據此要求被告完成進修後返院服務以履行義務,尚屬合理(至履行義務,應在職期間之長短,是否合乎比例,屬另一層次問題)。

況依被告資歷(95.9~112.4.28),其於民國106年8月、108年4月及10月間進修,至少已在職十年餘,對醫師職業生態應有相當瞭解,得視自身專業知識、技能、經驗、加薪、晉升等條件,並於事前斟酌風險及利益,再評估是否與原告醫院締約。

尤其以被告公費(原告支付差旅費51萬1424元、公假薪資181萬6459元)前往美國洛杉磯一年專業進修(附表二之1),增加學識、技術,可得個人利益顯大於原告醫院,被告嗣離職跳槽到彰化秀傳醫院工作,也會帶著此榮耀並彰顯其醫術。

故予綁定進修後返回彰基後,應當服務相當年限及合理違約賠償,自屬合法。

②至被告辯稱:「其因不堪職場霸凌離職,才導致違約」,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擅自查閱其他醫師之病患的個人資料(病歷隱私);

且於手術場合中,就院長甲○○之私事為不當謾罵,才會給予相當處分,且處分均按照醫院程序規定辦理」等語。

此部分細節、原委,迄未見被告提出遭職場霸凌之直接證據,尚無從逕為論斷;

被告已自承為「自請離職」,足認被告因主動「申請離職」違反系爭進修辦法、系爭契約書之情事。

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 之數額;

而衡量契約當事人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暨所得利益等為衡量,並應參酌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①進修費用:被告自106年8月至107年7月在國外(美國洛杉磯)進修期間,向原告醫院領有差旅津貼51萬1424元、公假期間薪資181萬6459元,共計232萬7883元。

②違約金:原告稱「除另以上開進修費用之金額1倍即232萬7883元外,尚需加計進修前半年之平均工資2倍即57萬7232元,計290萬5115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核與檢具之「1-國外進修違約金計算」、「00000-00000及00000-00000彰化基督教醫院薪資明細表」等證物相符。

而被告身為主治醫師,其加班費、開單費、假日迴診費及學變動薪資,雖每月金額非全然一致,然屬經常性給付,且所占薪津金額比例不少(例如:109年8月免稅加班費8萬5763元、開單費3萬5388元、教學變動薪1萬9857元,未扣額薪津全額37萬5550元),上開部分,難謂非薪津之一部分。

③依被告未盡義務之日數比例計算:( 234/1675)惟上開進修費用及違約金,原告稱其總和再以未完成進修義務之「月數比例」計算,並不精確,復查兩造約定該段期間應履行進修義務為1675日,被告前已履行1442日,僅餘234日未完成,應以未完成進修義務之「日數比例」計算,較屬合理。

從而,本院認為此部分應減至73萬1058元〔(差旅津貼51萬1424元+公假期間薪資181萬6459元+上開進修費用之金額1倍即232萬7883元+進修前半年之平均工資2倍即57萬7232元)×(未完成進修義務234日/約定應履行進修義務1675日)≒73萬1058元〕為相當。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①進修費用:被告自108年4月5日至同年月8日在國內(臺北)進修期間,向原告醫院領有差旅津貼7萬6324元、公假期間(註:公假1日,其餘3日為自假)薪資1萬5539元,共計9萬1863元,此部分應全數歸還原告醫院。

②違約金:原告稱「需另以上開進修費用之金額2倍即18萬3726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0000000-0000會議進修-原契約違約金計算」、「10804彰化基督教醫院薪資明細表暨進修差旅明細」等件為佐。

惟該次國內進修僅「4日」,卻要求被告需履行「305日」義務,如若違約,需負擔較較重之違約責任(註:申請進修期間30天(含)以上,應支付前述進修費用之一倍vs申請進修期間30天以下,應支付前述進修費用之二倍),顯不合理而有過苛之嫌。

從而,本院認為此部分應減至3萬1078元(公假期間薪資1萬5539元×2倍=3萬1078元)為相當。

③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給付原告12萬2941元(9萬1863元+3萬1078元=12萬2941元)。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①進修費用:被告自108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在國內(臺北)進修期間,向原告醫院領有差旅津貼6萬7230元、公假期間(註:公假1日,其餘2日為自假)薪資1萬6474元,共計8萬3704元,此部分應全數歸還原告醫院。

②違約金:原告稱「需另以上開進修費用之金額2倍即16萬7408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0-0000000-0000會議進修」、「10810及10811彰化基督教醫院薪資明細表暨進修差旅明細」等件為佐。

惟該次國內進修僅「3日」,卻要求被告需履行「273日」義務,如若違約,需負擔較較重之違約責任(註:申請進修期間30天(含)以上,應支付前述進修費用之一倍vs申請進修期間30天以下,應支付前述進修費用之二倍),顯不合理而有過苛之嫌。

從而,本院認為此部分應減至3萬2948元(公假期間薪資日薪1萬6474元×2倍=3萬2948元)為相當。

③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給付原告12萬2941元(8萬3704元+3萬2948元=11萬6652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進修費用及賠付懲罰性違約金,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112年9月19日(註:「彰化南郭郵局存證號碼000175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2年9月14日,而原告就112年9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遲延利息不為請求,核無不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進修辦法、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651元(73萬1058元+12萬2941元+11萬6652元=97萬6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併准許。

至原告請求遭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該部分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被告向原告申請進修期間及應履行義務期間
編號 被告申請進修 進修期間 履行進修義務期間 1 106年7月12日 自106年 8月 1日起至107年 7月31日止 計365日到美國洛杉磯 (惟原告醫院系統登載為335日) 自108年 5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 計1675日 2 108年2月20日 自108年 4月 5日起至108年 4月 8日止 計4日到台北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計305日 3 108年7月10日 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 計3日到台北 (惟原告醫院系統登載為2日4時)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 7月17日止 計273日 註:被告離職日為112年4月28日。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付之項目及數額
項目及數額 備註 證物出處 附表一編號1 進修費用 差旅津貼 51萬1424元 本院卷第41頁、第83至93頁、第95至107頁 公假期間領有薪資 181萬6459元 公假期間即106年8月-107年7月 違約金 上開進修費用之金額1倍 232萬7883元 進修前半年之平均工資2倍 57萬7232元 106年2月-106年7月平均工資為28萬8616元 附表一編號2 進修費用 差旅津貼 7萬6324元 本院卷第43頁、第109至110頁、第119頁 公假期間領有薪資 1萬5539元 ❶公假1日(108年4月8日),自假3日(即108年4月5、6、7日) ❷108年4月薪資為46萬6163元,除以30日,每日薪資約為1萬5539元 違約金 上開進修費用之金額2倍 18萬3726元 附表一編號3 進修費用 差旅津貼 6萬7230元 本院卷第45頁、第111至114頁、第121頁 公假期間領有薪資 1萬6474元 ❶公假1日(日期不詳),自假2日(日期不詳) ❷108年10月薪資為51萬706元,除以31日,每日薪資約為1萬6474元 違約金 上開進修費用之金額2倍 16萬7408元 原告請求「進修費用、違約金」之數額總計128萬7864元,分述如下: 附表一編號1:(51萬1424元+181萬6459元+232萬7883元+57萬7232元=523萬2998元)×(未完成應盡義務月數之比例8/55)=76萬1163元。
附表一編號2:7萬6324元+1萬5539元+18萬3726元=27萬5589元。
附表一編號3:6萬7230元+1萬6474元+16萬7408元=25萬1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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