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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黃烱陽
以上原告與被告葉環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完整訴之聲明(之前提出的均未完整)。
二、本件請求權基礎。
三、原告民國113年2月6日補正狀稱黃瑋詠未曾結婚,然依卷附戶籍謄本,其配偶為吳幸玉,故請補正吳幸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仍生存,請具狀追加為被告。
若黃瑋詠與吳幸玉有子女仍生存者,請補正此部分繼承系統表及子女最新戶籍騰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追加其子女為被告。
四、共有人黃孝已死亡無繼承人,則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請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若無遺產管理人,請向家事法庭聲請選任後具狀追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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