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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
抗 告 人 楊道彰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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