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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蕭仲荏
蕭國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蕭穎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馬偉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
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主張兩造及關係人蕭國鏗、蕭吉香、蕭吉彩、蕭吉麗共同繼承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亦為公同共有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開設巨笙電信有限公司營業使用,而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請求返還並回復公同共有物,符合程序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蕭火旺(歿)原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9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關係人蕭國鏗、蕭吉香、蕭吉彩、蕭吉麗繼承。
上開等人前就被繼承人蕭火旺之遺產,有分割遺產之訴訟(鈞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惟原告對前揭判決所分割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2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判決),故系爭房屋在另案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前,應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
㈡詎料,被告竟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支付任何對價或補償,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蕭火旺之其餘繼承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蕭火旺之其餘繼承人全體新臺幣(下同)90萬元暨遲延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及蕭火旺之其餘繼承人全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蕭火旺生前就住在系爭房屋旁(即14號房屋),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即12號房屋)供予被告使用,以便就近照顧蕭火旺之生活起居;
況被告自82年起,被告就以系爭房屋設立商工登記經營巨笙電信有限公司迄今,且自蕭火旺於108年亡故後,歷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可證蕭火旺自始係以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無償)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
㈡又蕭火旺死亡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由蕭火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受,則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前,原告應無權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者,即便原告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不論人數或是應有部分合計比例均未過半數同意,顯非屬合法行使終止權利。
而在另案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前,原告尚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充其量僅係公同共有人,對遺產含系爭房屋,抽象的存在應繼分,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系爭門牌12號房屋為蕭火旺所留遺產,尚未分割遺產完畢,而兩造及關係人蕭國鏗、蕭吉香、蕭吉彩、蕭吉麗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附遺產總額明細表、蕭火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家繼訴卷第15至17頁、第57至71頁)。
㈡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究有無正當權源?⒉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是否合法?⒊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①系爭12號房屋自82年5月21日起即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以巨笙電信有限公司註冊登記該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近照顧住在系爭房屋旁即14號房屋的蕭火旺生活起居,此部分為原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②關係人蕭吉香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證稱:「我爸爸(即蕭火旺)比較重男輕女,每個兒子都有房子,另外三個兒子即蕭海棠(89年間死亡,由其子蕭仲荏代位繼承)、蕭國南(以上2人即本件原告)、蕭國鏗都已經有拿到房子,就只有蕭穎(即本件被告)還沒有房子的名字。
系爭房屋就是免費提供給蕭穎住的,不是承租,從沒聽過我爸爸蕭火旺要跟蕭穎收租金。
當時蓋系爭房屋的錢200萬元,是我爸爸蕭火旺去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借的,後來就都是蕭穎在還貸款。」
(重家繼訴卷第425至427頁) ③據上,在蕭火旺生前,被告就已經使用系爭房屋長達26餘年,期間,蕭火旺未為表示反對;
而使用借貸契約屬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兼衡上開客觀事證及一般社會通念,縱未簽立書面契約,亦足推知蕭火旺至少有默示同意供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以此處作為登記巨笙電信有限公司址之意思;
再佐以蕭吉香、蕭吉彩、蕭吉麗具狀亦稱「蕭火旺於生前就有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予蕭穎(即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是蕭穎的財產」等節。
是被告辯稱其與蕭火旺間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尚非無稽。
④至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是為照顧蕭火旺而占用系爭房屋,故使用借貸目的應已於108年9月29日即蕭火旺死亡之時完成,被告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
惟查,被告係民國57年次,蕭火旺係民國20年次,在蕭火旺於民國80年間(約60歲)即無償提供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時,蕭火旺應係基於親情而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單純使被告照顧蕭火旺晚年生活起居之目的,才允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使用借貸目的已於108年9月29日即蕭火旺死亡之時就完成,應不可採。
⒉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不合法: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而如被繼承人原就其所有財產與他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
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欲終止與他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屬於對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公同共有人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決定為之外,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①被告係經蕭火旺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業經前述,而蕭火旺逝世後,依前揭規定,該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由蕭火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關係人蕭國鏗、蕭吉香、蕭吉彩、蕭吉麗繼受,從而,應認目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及關係人蕭國鏗、蕭吉香、蕭吉彩、蕭吉麗之間,被告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況蕭火旺於108年9月29日死亡後,被告同為蕭火旺之繼承人而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僅是延續原本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狀態,於遺產尚未分割確定前,尚不得謂此即為無權占有。
②原告復稱:縱認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則以112年6月3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
查除被告(應繼分1/7)外,蕭吉香(應繼分1/7)、蕭吉彩(應繼分1/7)、蕭吉麗(應繼分1/7)稱感念被告及其妻對蕭火旺之照料,均出具書面同意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繼續使用,並願將渠等應繼分之比例分歸被告取得等語,反觀原告二人(各應繼分1/7),其行使終止權並不合法。
③況被告於其父死亡後,因繼承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其占用系爭房屋,乃自其父死亡前延續占用中迄今;
並非其父死亡後,始進住占有。
全體公同共有人亦未就系爭房屋具體分管之協議,遺產分割未確定前,難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租金: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如前認定,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基於公同共有人關係,而屬有權占有,在遺產尚未分割確定前或全體公同共有協議分管前,縱令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亦屬有法律上原因,要無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遲延利息,以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蕭火旺之其餘繼承人全體二萬元,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延利息,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
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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