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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黄景斌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被告因故未與原告同住,並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進入前為兩造同住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竊取原告放置於客廳電視櫃下方櫃子內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嗣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及111年6月8日上午8時34分許,持原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郵局,盜領原告存款新臺幣(下同)71萬9,000元。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1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實有領取原告之存款,但係原告指使郭和龍來接近被告,故意來認識被告,後來被告就跟郭和龍離家出走,有2至3個月時間都住在嘉義,因有生活費用之需求,郭和龍就向被告提議持被告於離家出走前已取得原告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並領取原告之存款,分2次領取,共領取71萬9,000元。
郭和龍後來跟被告約在娃娃機店前,被告將71萬9,000元交給郭和龍,故被告認為郭和龍跟原告是一夥的等語(未提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自認,亦有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61號偵查卷第28至35頁)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被告抗辯係遭郭和龍建議方竊取原告存款,且已將款項交給郭和龍等語,既經原告否認認識郭和龍等情,被告亦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其知悉款項非自己的錢(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之存款,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萬9,000元,自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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