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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黄景斌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為訴之追加,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9,000元,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嗣於113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以71萬9,000元為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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