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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蔡宜恩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送達處所)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沈宗儒
翁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兩造閱覽、抄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本案卷卷宗及病歷資料二(節錄版)各一冊。
限制不得閱覽、抄錄病歷資料一(完整版)及戶籍資料卷宗各一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調閱被告翁勝婷之病歷資料即病歷資料一(完整版)卷宗,惟其中大部分資料涉及翁勝婷個人身體健康隱私,且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無涉;
另戶籍資料卷宗,亦同樣與本件訴訟無關,若准許兩造閱覽、抄錄,恐致翁勝婷之個人資料曝露而致遭受重大損害,而應予限制。
至於病歷資料二(節錄版)卷宗,則是與本件訴訟有關之病歷資料複印之卷宗,即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相關聯,且為兩造之爭執事項,為保障訴訟權行使之權益,即有連同本案卷宗准許閱覽、抄錄之必要,故本院依據上開理由,認有部分准許,部分駁回之必要,爰依聲請並依職權,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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