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16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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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世華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台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原告2張面額各230,000元(共計46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2月28日之銀行即期支票;

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

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

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關於兩造於000年00月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爭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採購設備即「15噸木材鍋爐廢氣脫硝處理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因系爭設備安裝品質不如預期,且經被告多次改善處理均未達成效,故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在原告廠區召開會議協議和解,並於000年00月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已支付之訂金3,400,000元整,乙方(即被告)以七成退還給甲方。

NT$3,400,000元-*70%=NT$2,380,000.-」、「乙方於正式簽訂協議書日支付1,000,000元整予甲方(分三個月),剩餘分12期,每月底歸還甲方,乙方需於協議書簽立時一併將全部款項之支票交予甲方。」

等語;

則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業已交付支票3紙,並分別於112年1月31日、同年3月1日、31日兌現,但就剩餘款項則無給付情形,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380,000元。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另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於二個月內提供有效處理氮氧化物之實績改善(111年元月30日前提供能利用原有流程管路與空塔設備(硬體部分),甲方同意乙方延用舊有硬體設備實作,但如施工階段再次導致汙染事件造成甲方停工及賠償損失,乙方需全額負責損失金額。

乙方測試成效達新法規要求時,甲方同意延用既有設備,並同意履行原合約及退回NT$2,280,000.-給予乙方。」

等語,則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需於112年1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備改善並達到新法規要求,原告才會依上開約定履行原合約、延用系爭設備及退回2,380,000元,則被告均失聯且未施作改善措施,自無系爭協議書第3條適用。

另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亦口頭約定,稅款折讓金額51,000元(下稱系爭稅款)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迄今亦無給付情形,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開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可有效改善系爭設備時,原告同意退回2,380,000元;

被告目前尚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改善措施,但被告可隨時完成改善措施,是被告自無需退還原告2,380,000元;

兩造雖有口頭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但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上開第3條約定,則被告已可解決系爭設備末端問題,原告即可以繼續延用系爭設備,故被告無須負擔系爭稅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採購系爭設備,因系爭設備經被告多次改善仍未達成效,故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已支付之訂金3,400,000元整,乙方(即被告)以七成退還給甲方。

NT$3,400,000元-*70%=NT$2,380,000.-」等語,即被告應退還原告2,380,000元;

兩造並於該日以口頭約定系爭稅款由被告負擔;

上開退還款項僅經被告給付1,000,000元,尚有1,380,000元尚未給付,系爭稅款則全無給付等節,有系爭協議書、兩造於原告公司協議之會議紀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支票、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民雄頭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29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71頁);

上開主張事實,復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被告得以解決系爭設備末端問題即無須退還款項予原告,被告現隨時可進場解決上開問題,故不需給付上開退還款項1,380,000元、系爭稅款予原告等置辯。

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於二個月內提供有效處理氮氧化物之實績改善(111年元月30日前提供能利用原有流程管路與空塔設備(硬體部分),甲方同意乙方延用舊有硬體設備實作...乙方測試成效達新法規要求時,甲方同意延用既有設備,並同意履行原合約及退回NT$2,280,000.-給予乙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2個月內完成系爭設備改善措施即「提供能利用原有流程管路與空塔設備(硬體部分)」並「測試成效達新法規要求」時,原告方會延用系爭設備履行原合約並退還2,380,000元。

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2年1月30日前完成乙節,雖經被告抗辯兩造並無約定期限等等,但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業已明確記載「乙方(即被告)於二個月內提供有效處理氮氧化物之實績改善(111年元月30日前提供能利用原有流程管路與空塔設備(硬體部分)」等語;

且雙方係於000年00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上開日期原係記載「111年12月30日」後經劃除「12」改為「元」,應可認雙方係約定應於簽立契約2個月內即112年1月30日前完成上開改善措施,僅係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漏未將「111年」改為「112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2年1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備改善並測試達新法規要求時,兩造方需延用先前合約而由原告退還2,380,000元予被告,顯然合於前開約定內容,故原告前開主張應係可採。

則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前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解決系爭設備問題乙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原告延用系爭設備履行原合約及請求原告退回2,380,000元。

至於系爭稅款負擔部分,被告亦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無須給付等等,然被告未能於112年1月30日完成系爭設備改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無就原告應退還系爭稅款乙事為約定,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免負系爭稅款之給付義務。

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兩造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80,000元、系爭稅款,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正式簽訂協議書日支付1,000,000元整予甲方(分三個月),剩餘分12期,每月底歸還甲方,乙需於協議書簽立時一併將全部款項之支票交予甲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上開退款1,380,000元債權,已經兩造約定分12期給付,並應於每月月底給付;

兩造係於000年00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上開分期款項即分別應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即已陷於給付遲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8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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