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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林昆雄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林啟松
林振雄
林為雄
林瑞雄
鄭旺泉
鄭慧敏
鄭慧妃
楊隆安
楊雯茜
楊旋筠
鄭慧妹
鄭桂妹
林麗鳳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6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90年7月3日,收件字號彰和資字第00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清償日期民國92年05月31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號房屋,總面積為172.80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90年7月3日,收件字號彰和資字第00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清償日期民國92年5月31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鄭旺泉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全部,其上有姐姐林00設定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然該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92年5月31日,距今已20年。
惟林00已死亡,死亡後其抵押權由原告及被告繼承,然查被告之債權業因時效消滅,且五年內未行使抵押權,抵押權應已消滅,而該抵押權,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一、被告鄭旺泉:對原告主張債權已消滅時效沒有意見,並 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鄭旺泉所自認,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不動產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為90年6月1日至92年5月31日,約定債權清償日期為92年5月31日,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僅記載擔保債權300萬元,並未記載擔保債權之種類,而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調本件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法提供,有該所113年4月2日函可參。
又依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到期日為92年5月31日,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至少有票據債權存在,而本票之時效消滅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故票據債權已於95年5月31日罹於時效消滅。
又退步言,假設兩造間另有借款債權存在,時效為15年,亦已於107年5月31日罹於時效消滅。
又林00或被告並未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至少112年5月31日前行使其抵押權,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行使而消滅,均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聲明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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