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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陳僑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陳小紅
訴訟代理人 徐水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民國84年4月8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及設定後,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彼此間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
縱認兩造間存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貸關係(被告方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原告方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因系爭借款債權係於84年4月8日成立並依兩造約定於84年7月5日屆期,迄今已逾28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被告於系爭借款債權時效完成後,復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已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徐水陽(下逕稱姓名)親手交給原告,且原告收得款項時有書立收據,並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即原告應於84年7月5日清償,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債權,並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則原告迄今均無償還前開借款,被告亦無行使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即未逾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自無消滅可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
而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所有人即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上存有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為84年4月6日至84年7月5日,上開債權清償日期為84年7月5日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為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即係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乙節,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債權,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依被告舉證之抵押借款收據(下稱系爭借款收據)、彰化○○○○○○○○○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等件,可見系爭借款收據載有「茲本人所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此為共同擔保地號,即現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參見本院卷第83頁)土地一筆及建號等提供,於民國84年4月12日向債權人先生女士借到新台幣壹佰萬正,確實收訖無訛。
並即予向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地政事務所民國84年4月6日收件字第2508號登記在案),以上借款屬實無訛」等語,並有原告簽署、蓋印於上,有系爭借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系爭借款收據雖經原告否認為其簽署,但依原告舉證用以證明其簽名方式之「申請補發清償證明暨切結書」上所載原告簽名手寫筆跡,以肉眼相互比對,在勾勒、筆觸、運筆、轉折、筆順、字形大小比例均相似;
而系爭借款收據上所蓋印之印文,亦與系爭印鑑證明上所載之印文相符。
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應可認系爭借款收據係由原告親自簽署、蓋印,依系爭借款收據記載內容,已明確詳載原告業已收得100萬元,並以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堪認原告確實已收取借款1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兩造間業已約定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無訛。
⒊原告主張縱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兩造約定上開借款應於84年7月5日清償,迄今已28年,系爭借款款債權已逾請求權時效,且被告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語。
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日應為84年7月5日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前開清償期之主張,即堪採信;
就系爭借款債權已逾請求權時效乙節,雖經被告否認,但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被告自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故消滅時效應自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84年7月5日起算;
則本件被告並無就請求權時效有何時效中斷情形為舉證,是認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再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均無行使抵押權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上開主張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核屬有據。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求所有權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陳僑旺 1分之1 收件年月期及字號:田字第002508號 登記次序:0005 登記日期:84年4月8日 權利人:陳小紅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存續期間:84年4月6日至84年7月5日 清償日期:84年7月5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債務人:陳僑旺 設定義務人:陳僑旺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八堡圳段989地號、995地號 證明書字號:084彰田字第000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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