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劉芸慈
被 告 劉俊華即茂輝鐵材行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劉信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關於「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
第2項關於「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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