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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秀茵
被 告 賴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32,155元,及其中1,092,273元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兼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衛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秀茵,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其並非未到庭而係因事耽擱而遲到,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等語(見卷第77頁)。
惟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衛華公司、賴秀茵,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卷第51至55頁),被告衛華公司、賴秀茵應有充分時間準備並安排相關事宜,以遵期到庭,故被告衛華公司、賴秀茵所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難認有正當理由。
又被告衛華公司、賴秀茵具狀僅空言需確認債權事宜,並無提出具體事實與相關證據,而本件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審酌無其他應再開辯論之事由,被告衛華公司、賴秀茵聲請再開辯論,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衛華公司於109年12月1日邀同被告賴秀茵、賴弘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下稱系爭借款),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8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被告逾期時為百分之2.71),加計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計算式:2.71+3=5.71】。
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被告等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等自112年4月起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已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支付違約金,被告等尚積欠借款本金109萬2,273元,及自112年4月2日起算以年息5.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12年4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日利息與違約金為39,88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息違約金計算表、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見卷第13、21至41頁、67至69頁),堪信被告衛華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賴秀茵與賴宏哲為連帶保證人,渠等僅償還本金90萬7,727元並繳付至112年4月1日止之利息,尚有本金109萬2,273元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之利息未還。
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違約逾期清償時,借款利息支利率提高為原機動利率加計3%,被告等於000年0月間違約時,原告之借款利率為2.71%等節,有系爭借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見卷第13、2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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