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19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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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邱木水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東側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5日溪測土字第22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設有水泥基座及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水泥基座、柏油路面),則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利,且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刨除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水泥基座、柏油路面刨除並將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為道路一部,係周邊土地、居民所必要通行之公路,且業已通行40餘年,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所有權應受限制,應容忍上開道路通行,而不得請求排除;

且本件如准原告請求,造成沿線民無法利用、通行上開道路,直接損及公眾利益,而原告所得獲得之利益甚微,原告請求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刨除系爭水泥基座、柏油路面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東側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有系爭水泥基座、柏油路面,該部分土地現做為道路之一部,上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僅部分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道路南側係連接彰化縣埔心鄉仁和路(下稱仁和路),北側超出系爭土地範圍沿線仍有水泥基座、鋪設柏油情形,並下延伸,道路盡頭係連接排水溝渠;

系爭土地東側為同段66、66-1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等2筆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面積分別為241.65、304.35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北側則有數筆3層樓新建建物,其等門牌號碼經編定為仁和路156巷,上開建物得經由系爭道路通行至仁和路,系爭道路往北沿線之東側、西側土地,除上開新建物外,其餘部分仍多為農作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道路照片、66地號等2筆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囑託溪湖地政會同本院、兩造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首堪認為事實。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業經其舉證系爭土地航照圖、系爭道路照片等件為證。

參以系爭道路為南北走向,其南側連接仁和路、北側連接排水溝渠,公眾係利用系爭道路通行至仁和路乙節,已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

就系爭道路係於何時供公眾通行,依兩造舉證之63年3月1日、65年4月24日、69年5月15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5頁、第127頁),可見系爭道路63年間即已有道路痕跡,僅道路中段部分因雜木或作物阻擋,而有南、北未連接情形,上開道路南側已得連接仁和路通行;

於65年、69年間之航照圖,則已明顯可見南、北側相互連接並無阻擋,並有鋪設路面之道路外觀,本院依上開資料,已可認系爭道路早於63年前之不詳時間即有供公眾通行情形,堪認系爭道路供通行無從確定其起始日,且距今已有相當時日。

又系爭道路初始南、北段並無連接,嗣後於65年間南、北段即有連接且有鋪設路面,自上開航照圖亦可辨明,顯見系爭道路於通行之初並無經他人阻撓通行,方能擴張其道路範圍並鋪設路面。

再系爭道路往南係連接仁和路,往北則連接至排水溝渠,系爭土地北側之建物係自系爭道路通行至仁和路,系爭道路沿線街景自63年迄今均無大幅度變化,其沿線之居民、地主僅能沿系爭道路通行至仁和路,亦有上開航照圖、本院調取之地籍圖圖資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亦可認系爭道路係周圍居民、地主通行至仁和路所必要。

⒊是本院參酌上開情形,可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既為系爭道路之部分,上開土地範圍依前述說明,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本件被告為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設置系爭水泥基座、鋪設柏油路面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應容忍,原告行使所有權應受上開限制。

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水泥基座、柏油路面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即難認有據。

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依據,本院就原告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乙節,已無贅述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水泥基座、柏油路面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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