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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謝建宏
謝黎淑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黎育彤(即謝建思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彭健銓
訴訟代理人 黃珮瑜
被 告 彭駿閎(兼彭貴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彭貴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駿閎,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彭駿閎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原告、彭貴美同意;
另原告謝建思亦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黎育彤,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查,黎育彤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亦經謝建思及被告同意,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果。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謝建宏、謝黎淑滿、謝建思及彭貴美、彭駿閎、被告彭建銓共有,其上並坐落謝建宏、謝黎淑滿、謝建思及彭貴美(合稱甲方)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罔郭(已歿)所有之彰化縣○○鄉○○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鄭罔郭生前與被告家人就系爭土地有分別管理事實存在,由雙方先人確認以系爭建物後方磚牆為界,磚牆前、後方土地分別由甲方先祖及被告先祖管理,惟該分別管理之事實竟遭被告否認,嗣謝建宏、謝黎淑滿、謝建思請求彭貴美、被告簽立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分別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又遭渠等拒絕。
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有系爭分管協議書存在,並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溪洲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洲地政)辦理共有土地分別管理註記登記(下稱分管登記)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分管協議書存在。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並協同向溪洲地政辦理分管登記。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分管協議書存在,原告應就兩造曾同意系爭土地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管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33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彭貴美、彭健銓、彭駿閎應有部分各為1/4 ,彭貴美之應有部分已移轉於彭駿閎;
謝建宏、謝建思、謝黎淑滿應有部分各為1/12,謝建思之應有部分已移轉於黎育彤。
㈡兩造不曾簽訂過系爭分管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分管協議書存在,並無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分別管理之事實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雖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查兩造不曾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自無系爭分管協議書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有系爭分管協議書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並協同原告向溪州地政辦理分管登記,並無理由: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共有物之管理,係共有人間協議之事項,法院僅於共有人間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訂定管理辦法時,始依共有人之聲請而視有無同條第2項之事由而以裁定予以變更,至共有人間若無法達成管理方法之約定或協議,尚無從逕由法院予以決定。
查原告已自承兩造間未曾就系爭土地成立任何分別管理約定或協議(卷第166-16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無法僅因被告不同意與其協商分別管理,即訴請被告與其協商,故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既無理由,則其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溪洲地政辦理分管登記,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分管協議書存在,並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溪洲地政辦理分管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聲請履勘系爭土地現況,以確認兩造先祖有以系爭土地上之磚牆為界以為分別管理之事實,惟徒憑磚牆之客觀狀態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分別管理之契約或協議存在,自無調查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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