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208,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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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武靈廟
法定代理人 蘇國雄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大眾廟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武靈廟與被告大眾廟即如附表所示4筆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大眾廟之原管理人洪足已於民國57年3月9日死亡,且未再選任管理人,被告為非法人團體而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裁定選任簡敬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武靈廟」前身為「大眾廟」,係於民國前25年由訴外人謝綢女士初創建立,廟內供奉「大眾爺」,由信眾募得建廟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二林鎮儒芳段408、402、407、411、409地號土地,其中409地號土地已遭徵收,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於17年間改由訴外人洪足管理。

嗣後為擴建廟宇,經信眾討論將廟宇原先座落土地與洪足所有之重測前二林段384-1地號土地(即儒芳段406地號)交換使用,並將廟址遷移至民族巷路旁,於37年間新廟落成,大眾廟更名為「武靈廟」。

洪足往生後,洪足之繼承人洪允財、洪允六與原告協議應於90年10月28日前拆除武靈廟並返還雙方交換使用之土地,原告乃於系爭408地號土地上搭建廟宇並將廟內神尊遷移至該處供信眾崇仰祭拜。

由上情可知,原告武靈廟係大眾廟更名而來,二者實係同一。

佐以現存武靈廟門上有「武靈廟大眾廟」字樣,及證人謝福居、洪武男均稱當地民眾向來以「大眾爺」稱呼原告、當地並無其他供奉大眾爺之廟宇、近年武靈廟重建亦係以大眾爺名義募款等語,均足證武靈廟與大眾廟是同一主體無疑。

此外,系爭407、408及411地號土地目前雖登記為大眾廟所有,然實際上是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同段402地號土地則係因實際上作為道路使用故未收受地價稅繳納通知單,被告以原告所繳納之地價稅僅3筆而認兩造非同一主體,應非可採。

並聲明:確認原告武靈廟與被告大眾廟(即附表所示4筆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先前辦理寺廟總登記因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而遭縣府駁回云云,然原證2之縣府函文並無前開內容記載。

而原告所提出之碑文照片中分別有「二林『新建』座地」及「『重建』武靈廟」字樣,明顯不同,非無可能當時已存在武靈廟而於斯時重建,與大眾廟無涉,且該碑文並未記載廟名變更始末,反而記載交換土地使用等瑣事,有違常情。

此外,原證6之地價稅繳款書記載課稅土地係「儒芳段407地號等3筆」,對照碑文照片有「土地交換簽字書二林新建座地係將大將爺387及之1號土地與洪足384及之1號内一部共4筆課皆歸洪足繳納每年白米2小斗」字樣。

若武靈廟與大眾廟係同一權利主體,無論該3筆或4筆係哪些土地,然二林段387-2地號經重測為儒芳段402、407地號,若387-2地號包含在交換土地之中,課稅標的理應為包括407地號在內之5筆土地,非僅3筆土地而已。

況且,大眾廟之組織僅可知前由洪足擔任管理人,其餘均無法與武靈廟相互勾稽,而證人謝福居、洪武男認識大眾廟及武靈廟時年紀尚幼,無法說明大眾廟更名為武靈廟一事,且證人僅知兩造均係以大眾爺為祭祀對象,然民間祭祀對象常有名稱相同之情形,是無法僅以兩者均是祭拜大眾爺為由,即認定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是原告主張其與大眾廟為同一主體,舉證猶有未足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武靈廟於82年間辦理寺廟第五次總登記並經核發寺廟登記證(登記證字號彰寺登字第林005號),其上載明:登記地址為「彰化縣○○鎮○○里○○巷00號」,主祀神像「大將爺」,建立時間「民國前25年」,重建修建時間「民國37年」,暫代管理人「洪燕仙」,本廟所在地「二林段3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大眾廟』」。

⒉原告武靈廟於民國91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寺廟登記,經彰化縣政府核發彰寺登字第林005號寺廟登記證,當時登記地址為「彰化縣○○鎮○○巷○○巷00號」。

⒊原告武靈廟申請辦理92年度寺廟總登記,經彰化縣政府93年2月6日府民宗字第0930018789號函覆二林鎮公所:「經查本案所附寺廟照片與原登記寺廟外觀不符,請貴所查明,倘係拆除重建是否依規定申請建造程序,請補附相關資料後送府憑辦。

另寺廟總登記案請俟寺廟建築完竣後再申請辦理」等語。

⒋原告武靈廟於92年以前址設彰化縣○○鎮○○里○○巷00號(坐落系爭40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二林段384-1地號,參本院卷第61頁),外觀如本院卷第45頁之相片所示;

目前則遷廟至同段408地號土地上,外觀如本院卷第89頁、93頁之相片所示,現況廟門上有「武靈廟大眾廟」字樣。

⒌原告保存有「重建武靈廟」碑文,其上記載「民國三十七年戊子九月吉旦喜捐金芳名列左…土地交換簽字書二林新建座地係將大將爺三八七及之一號土地與洪足交換三八四及之一號内一部共四筆課皆歸洪足繳納每年白米貳小斗」等語。

⒍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登記為大眾廟所有,⒎儒芳段407地號等3筆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大眾廟管理人洪足,其110、111年度地價稅係由原告武靈廟所繳納(見本院卷第39、41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大眾廟於37年間與訴外人洪足交換土地使用並搬遷至重測前二林段384-1地號土地上,同時變更廟名為「武靈廟」,又於90年間遷移至儒芳段408地號土地,「武靈廟」與「大眾廟」實為同一主體,依民法第767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大眾廟」為同一權利主體,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以被告大眾廟名義登記,原告之廟宇重建於被告大眾廟所有土地上,因無法確認兩造之同一性而未能以被告大眾廟之名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因此無法申請合法建照執照,致因寺廟外觀不符而無法完成寺廟總登記,故原告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法律地位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就此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訴訟,合先說明。

㈡原告武靈廟與被告大眾廟即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1.證人謝福居到庭證述略以:我從80幾年就在武靈廟做總務,武靈廟與大眾廟我小時候也不知道,長大才知道寫兩個名字,但這兩個都是同一個,拜也是同一尊大眾爺,現在信徒去要拜大眾爺也是在武靈廟這邊拜拜,武靈廟重建時為何沒有寫大眾廟我們不知道,但拜拜也都是拜大眾爺,石牌在移動時有留下來,武靈廟現在要蓋新廟,也都是用大眾爺的名義去跟民眾募款。

武靈廟跟大眾廟都是同一間,從以前開始就只有一間廟,從我小時候洪允財、洪允六都在那裏,他們的父親就是洪足,是廟的管理人。

廟的土地是跟人家借的,要還回去,在大概90年間的時候將廟拆了還土地等語。

證人洪武男證述略以:我從出生就居住在二林鎮,武靈廟在我小的時候,長輩就是叫大眾爺、大眾廟,我早晚會去武靈廟燒香,有大眾爺千秋日會去幫忙工作,武靈廟跟大眾廟都是拜同一個大眾爺,我以前都是在本院卷第45頁照片那邊拜拜,後來武靈廟有遷移,是地方仕紳跟洪允財、洪允六的父親洪足講好的,洪足當時是大眾爺的管理人,之前都是說大眾爺,不是說什麼廟,移位之後我就去本院卷第43頁照片左方的鐵皮那邊拜拜,照片右方是現在還在興建中的武靈廟。

附近除了武靈廟供奉大眾爺外,沒有其他廟供奉大眾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

互核證人謝福居、洪武男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自幼均生長於二林鎮,均有參與武靈廟之廟務,知悉武靈廟之演變經過,渠等證述武靈廟與大眾廟是同一間、一直以來都只有一間,且供奉的都是同一尊大眾爺,附近沒有其他廟宇供奉大眾爺,及武靈廟有為大眾廟所有之土地繳納地價稅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2.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石碑照片,其上載有「重建武靈廟」、土地交換簽字書,記載:「...二林新建座地係將大將爺三八七及之一號土地與洪足交換三八四及之一...」,核與原告主張武靈廟曾因擴建拆除原始建物,將原本座落之土地與洪足所有土地交換使用後新建廟宇相符。

佐以洪足於35年間當時為大眾廟之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81、85頁),及洪足於57年間登記地址與原告同為二林鎮西平里民族巷22號,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而洪足之繼承人洪允財、洪允六於洪足離世後要求武靈廟應於90年10月28日前拆除當時坐落於儒芳段406地號(即重測前二林段384-1地號)土地之武靈廟並歸還土地,再將原廟宇內之神明遷移回儒芳段408地號(即重測前二林段387-1地號)土地上搭建廟宇等情,足認武靈廟應係37年重建前之大眾廟,始得以大眾廟所有之重測前387-1地號土地與洪足所有之重測前384-1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並於37年間重建武靈廟時將土地交換一事記載於原證4石碑上。

且原告迄今持續繳納大眾廟所有之系爭407、408、411地號土地地價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佐證上情。

再衡以兩廟宇之地理位置,及證人證述二林鎮附近除武靈廟供奉大眾爺外,並無其他廟宇供奉大眾爺,亦無其他權利主體爭執其權利等情,應認原告武靈廟與附表土地之所有權人大眾廟即被告,確係同一權利主體。

五、綜上,原告武靈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大眾廟即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予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重測前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人 備 註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二林段387-2地號 大眾廟 洪足 所有權人登記地址彰化縣○○鎮○○000號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二林段387-1地號 大眾廟 洪足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二林段387-3地號 大眾廟 洪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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