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21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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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顧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陳文環
陳琨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陳琨錫與陳文環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貳、被告陳文環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溪資字第0639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琨錫所有。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陳琨錫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並簽發本票(350萬元;

到期日111年12月17日;

下稱系爭本票;

原證一)交付原告為證,因屆期未獲清償,原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陳琨錫請求償還,惟聽聞被告陳琨錫欲將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處分,故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琨錫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鈞院准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36號;

原證二),嗣原告持該裁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後,發現被告陳琨錫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環,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證三)、土地謄本(原證四)可證。

二、今被告陳琨錫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卻將系爭土地贈與且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環,以達脫產且逃債之目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㈠被告陳琨錫與陳文環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陳文環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溪資字第0639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原告與被告陳琨錫確有債權存在:一、被告陳琨錫因屆期無法清償,兩造於000年0月間協商,由被告陳琨錫以350萬元分60期清償,此有被告陳琨錫親自簽名並按指紋之分期償還表格可證(原證5),倘被告陳琨錫若無積欠款項,為何會簽名及按指紋。

二、被告陳琨錫清償至112年9月15日第8期本金餘額3,311,231元後,再借款8萬餘元,故本金仍有340萬元。

112年10月15日被告約定欲再清償下期款項後,被告陳琨錫即未依約出面清償,無法聯絡。

三、原告遂於同年11月15日尋得被告陳琨錫詢問上情,有該次之對話譯文,可證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證6)。

參、被告答辯:一、被告陳琨錫雖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但原告並未於111年10月17日將兩造約定借貸之340萬元交付被告陳琨錫,顯然原告與被告陳琨錫就340萬元之消費借貸並未成立,自應由原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土地前於109年2月7日由被告陳文環贈與登記被告陳琨錫,復於112年10月30日再由被告陳琨錫贈與被告陳文環(被證1)。

係因被告陳文環為被告陳琨錫之父親,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7日贈與登記前,被告陳文環即與被告陳琨錫約定要求陳琨錫對伊盡扶養義務,亦即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琨錫係附有被告陳琨錫應履行對被告陳文環之扶養義務之條件。

贈與後,被告陳琨錫雖向訴外人侯政權借貸400萬,並於110年2月26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侯政權(原證4),惟被告陳琨錫卻遲未履行對於被告陳文環之扶養義務,經被告陳文環依民法第416條規定,對被告陳文環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由被告陳琨錫於112年10月30日以贈與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被告陳文環。

因此,系爭土地復贈與移轉登記被告陳文環,係被告陳文環之法律上權利,亦為被告陳琨錫之法律上義務,被告陳琨錫並無藉由上開行為蓄意脫產侵害任何債權人之惡意。

三、原告所提之文書(原證5),形式上不爭執,但該文書仍不能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有交付350萬元與被告陳琨錫之事實,僅能證明若原告有交付350萬元之借貸款項與被告陳琨錫後,如何分期清償借款之證明。

四、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部分(原證6),其中第2頁末3段對話,原告之譯文雖記載(A即原告、B即被告陳琨錫):「A:你也跟我說不要,我哥哥那裡剛好有在公家,我快點去靠,不然改天就沒有了,對嗎?你拿錢去靠你哥哥。

B:對」、「A:你沒有這樣子跟我說嗎?B:嗯」、「A:我跟你說,我們好朋友,不要這樣子,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B:我知道。」



但經聽聞該錄音光碟後,並無被告陳琨錫回應之「對」、「嗯」、「我知道」外,上開譯文仍聽不出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有交付350萬元與被告陳琨錫之事實,且多為原告之陳述。

故有關文書(原證5)及錄音光碟仍無法確切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有交付350萬元與被告陳琨錫之事實。

五、原告係以被告有清償部分款項,而據以推論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有交付350萬元與被告陳琨錫之事實,因被告陳琨錫已否認有此借貸款項之交付,故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有交付350萬元與被告陳琨錫之事實,以及被告陳琨錫有還款8萬元之事實。

六、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直接證據,例如於111年10月17日有350萬元現金之交付或匯款等相關匯款文書,故難以上開證明力薄弱之文書(原證5)及錄音對話內容證明原告與被告陳琨錫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

七、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曾約定340萬元之消費借貸,原告為貸與人,被告為借用人。

二、被告陳琨錫於111年10月17日簽發本票(350萬元;

到期日111年12月17日;

原證一)交付原告。

三、被告陳琨錫於112年10月30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溪資字第063990號,將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環。

伍、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是否有將34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陳琨錫?二、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三、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清償借款?

陸、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琨錫於1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4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350萬元;

到期日111年12月17日;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為證,嗣因無法清償清償雙方又訂立分期付款協議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112年12月25日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原證6),勘驗結果與原告所提譯文相符,確為兩造於112年11月15日對話(A:原告顧家榮、B:被告陳琨錫;

原證6;

本院卷第83頁):「A:你是不是15日(10月)要離開?約我15日錢要給我,你15日晚上就沒有跟我聯絡了?B:嗯啊」。

「A:你是不是16日,你爸爸就去過(過戶)那個財產,去贈與那個財產?B:他……」。

「A:因為我騰本調出來是16日。

B:他打給我,叫我回去」。

「A:這樣子你聽得懂嗎?你是不是16日回去調,就那個了?B:嗯嗯」。

「A:30日剛好過過去(指過戶),我30日也剛好封到(查封)。

B:嗯」。

「A:要封,沒有封到,我問你一個問題,你這樣子不是脫產?不然這是什麼?B:嗯」。

「A:你爸爸是不是損壞我的債權?B:嗯」。

「A:當然以後我這個債權確定一定可以的,你來跟我借錢,你來寫本票,那有異議嗎?那沒有異議啊。

B:嗯」。

「A:我們二個人的錢也沒有什麼問題,為什麼?因為我們二個有協商那一張,你有跟你爸說有協商那一張?那個你有蓋章兼簽名,有道理嗎?那個你都有那個……。

B:那個我知道啦」。

「A:這個協商350萬元60期,這個繳多少?這個都在這裡,你有簽名蓋章的,這是假的嗎?陳仔,這個你應該也知道嘛。

B:這個我知道」。

「A:對嘛,你不可以你要跑了(跑路),你把財產快點給人家過掉,這不是脫產,不然這是什麼?你爸爸是不是損壞我的債權?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B:這樣子就算脫產了」。

「A:對啊,這個就是脫產,這個不是脫產不然什麼是脫產?你爸爸叫你16日回去過戶,你爸爸就知道你欠人家錢了,你還16……你說你爸叫你回去的嗎?B:嗯啊」。

「A:你爸怎麼跟你說?B:他就說要再過他的名字」。

「A:對啊,叫你回去過,你就欠人家錢,你還回去過這個財產,這樣子不是……(脫產),有道理嗎?。

B:有」。

「A:再來,你當時在跟我借錢,我也是跟你說陳仔,這樣子就好了。

B:是的」。

「A:你跟我說,我哥哥那裡剛好有在公家(合夥),我拿一些去靠(投資)我哥哥那裡,你沒有這樣子說嗎?。

B:嗯啦,有啦」。

「A:你怎麼跟我說,你說我哥哥剛好在公家,我拿一些去投資那裡,對嗎?你也是這樣子跟我說,我說不要,這樣子就好了,我們不要為了借錢,朋友沒得做。

B:嗯」。

「A:你也跟我說不要,我哥哥那裡剛好有在公家,我快點去靠,不然改天就沒有了,對嗎?你拿錢去靠你哥哥。

B:對」。

「A:你沒有這樣子跟我說嗎?B:嗯」。

「A:我跟你說,我們好朋友,不要這樣子,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

B:我知道」等語,被告不否認向原告借錢及簽立協議書,及並不爭議原告說其脫產損害債權之語,原告之主張借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即主張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據以推論要件事實,即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主張未收到借款,對於如此情形下為何仍開立票據擔保、其後又寫妥分期還款協議書及電話中不否認借款及脫產之事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其就抗辯主張未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並無法舉證,其抗辯無借款之事實即無足採信。

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陳琨錫負有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7年1月15日前按月分60期清償350萬元予原告之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文環,如顯係為隱匿其財產,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聲請被告回復原狀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陳琨錫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文環時,原告對被告陳琨錫之債權是否業已存在?(二)被告陳琨錫與被告陳文環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之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陳琨錫是否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琨錫與被告陳文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琨錫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文環時,原告對被告陳文環之債權是否業已存在?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固著有判決。

惟所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係以債之關係成立之時點為判斷基準,蓋因債之關係成立時(債權發生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詐害行為當時,如債之關係已經成立,其債權即有受詐害行為妨害之可能,如尚未成立,則無從受詐害行為妨害。

2、原告主張被告陳琨錫迄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自112年2月15日 就借款350萬元款按月分60期清償127,370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原告對被告陳琨錫有債權存在。

被告則自認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30日移轉給被告陳文環,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然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上之按月清償事實後,被告始移轉系爭不動產應堪認定。

3、從而,依系爭協議書被告陳琨錫自112年2月15日至117年1月15日應按月分60期給付350萬元與原告,被告陳琨錫於112年10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文環時,原告對被告陳琨錫之債權業已存在,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陳琨錫與被告陳文環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之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陳琨錫是否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陳琨錫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之贈與系爭不動產已傷害原告之債權無疑。

2、被告陳琨錫依系爭協議書既對原告負有給付350萬元之債務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琨錫於該債務存在後之112年10月 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 文環;

而觀之卷附被告陳琨錫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被告陳琨錫名下有僅有系爭不動產,但名下已無任何 其他不動產,被告陳琨錫對此亦未爭執,已不足以清償上 述債務,是本件被告陳琨錫於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 被告陳文環時,被告陳琨錫消極財產之總額顯已超出積極 財產之總額,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據此,被告陳琨錫光 於上開債務存在時,將財產無償移轉與被告陳文環,被告 陳琨錫名下即無任何責任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陳琨錫 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自均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琨錫與被告陳文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

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事項之記載,即應推定為與真實狀況(包含: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事項)相符,俾待利害關係人舉反證推翻之,方得為相歧異之認定。

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規定甚明。

2、被告陳琨錫於112年10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文環,係記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被告陳琨錫與被告陳文環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當屬無償行為。

3、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本院裁定假扣押被告之財產後,始知被告間已於同日為贈與之移轉行為,有原告所提112年裁全字第436號裁定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被告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此有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甚明(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對上開文書亦未爭執,足徵原告行使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準此,被告陳琨錫於112年10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予被告陳文環之債權行為及因此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復未逾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故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⑴被告陳琨錫與陳文環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陳文環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溪資字第0639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琨錫所有,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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