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訴,124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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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陳移生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高榆程

盧映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8,被告丁○○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伍、本判決第1、2項原告依序以新台幣17萬元及13萬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丁○○ 如以新臺幣50萬元及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丁○○有夫妻關係,惟原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丁○○與被告甲○○有婚外情,不僅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當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

而被告甲○○明知原告與被告丁○○有婚姻關係,卻不僅與被告丁○○有上開不法行為,竟更要求被告丁○○與原告離婚,積極破壞原告之婚姻,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等人所為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信賴基礎,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一、原告所提之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非違法取得,此經原告於法庭上說明:「我們可以互相解鎖」等語(卷第153頁),亦有光碟錄音譯文等詞可證(卷第323、407頁)。

二、關於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說明如下:㈠被告丁○○(下稱丁○○)之通訊軟體LINE上畫面所顯示「姓名:性3」,係指被告甲○○(下稱甲○○),已經被告不爭執,亦有截圖(卷第163頁)可證。

㈡民國104年之前被告二人交往時之合照(卷第21、169頁),嗣於112年時,丁○○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育有一子情況下,被告二人尚出遊且相摟合照(卷第21、171頁)。

㈢111年8月18日丁○○接受甲○○所贈戒指,丁○○表示:「悸動」,並提及甲○○曾說希望可以佔著一個位置一輩子,接著丁○○答:「你一直都有」,另至112年1月18日被告二人慶生,亦相當親密(卷第23、175頁)。

㈣依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容,112年2月24日甲○○對丁○○表示希望可以找回失去的八年(卷第25、181頁)。

㈤112年2月至6月被告二人親密出遊,照片畫面顯示二人嘴對嘴親吻,另亦有甲○○手持告白牌,內容載:「請當我孩子的媽」(卷第27、187頁),此經被告二人承認確實有這些親密互動之照片(卷第266頁)。

㈥甲○○曾傳訊息予丁○○,內容為:「嗯……妳要記得我提醒妳的,這個那個、還有口水、其他親密接觸什麼的,外出請假、我們共同上班等等,回答時要特別謹慎,不該回答的要否認,不然這些事情可大可小,妳可以解讀說在保護我,但另一方面也是在保護你,你了解我的意思嗎?(卷第29、205頁)」㈦被告二人於答辯狀(卷第266頁)曾承認於112年7月2日丁○○傳訊息對甲○○說:「他(按指原告)也不斷逼問我是不是有跟你發生關係,要我發誓」,甲○○問:「所以?」,丁○○答:「我剛開始打死不承認……」,甲○○問:「所以你承認了?」,丁○○:「沒承認,但我最後都不敢說話,我不敢發誓」,甲○○:「好吧……那我知道了……我該另找工作了,因為最後……阿生(按指原告)跟張莉(按指丁○○的媽媽)一定會逼走我的或告我的」,丁○○:「他(按指原告)權勢沒那麼大」,甲○○:「只要告我就好了……傻蛋……」,甲○○再說:「我給你兩個方向……一、放下亮(按指原告與丁○○所生未成年子女),跟我走,我會盡力去做,但我不是讓你脫離盧家;

二、帶著亮,我會盡力去當那個叔叔……這是我當初告訴過你的最壞打算,我早已都想過。

(卷第215頁)」㈧原告與丁○○在盧家對談之次日即112年7月2日,甲○○建議丁○○與原告終止婚姻關係,以便與伊規劃新的未來,並要求丁○○為伊生一個小孩(卷第31、215頁)。

三、被告丁○○與被告甲○○外遇遭原告發現後不改正行為,反而在原告努力挽回婚姻之際,甲○○仍然要求丁○○與原告離婚,再與他重新生活(卷第241頁),積極的侵害原告之婚姻及配偶權,情節極為重大,使原告長期以來為此遭受折磨,而求助身心科治療(卷第247頁),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

四、被告主張所為係配偶間各自獨立之社交權利,為不可採,理由如下:㈠由被告二人嘴對嘴親吻(卷第27、187頁)觀之,顯然並非正常社交活動,又被告甲○○傳送訊息予被告丁○○之內容提及:「嗯……那妳要記得我提醒妳的,這個那個、還有口水、其他親密接觸什麼的、外出請假……等等等,回答時要特別謹慎,不該回答的要否認,不然這些事情可大可小……」等語(卷第205頁),可見被告二人係明知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證人丙○曾提醒被告丁○○稱:「你不能讓他知道有發生性行為的事,不知他會不會要求賠償」、「他可以對你們提告損害賠償配偶權」(卷第289頁),但被告稱此為正常社交活動,更加深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

㈢被告甲○○辯稱:「丁○○112年7月1日與原告對談後已生離婚之意(卷第266頁)」,此為不實,可由甲○○與丁○○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甲○○:「伶,所以妳的想法到底是什麼?有決定嗎?原點是指什麼?」,丁○○:「……原點就是回到原來的生活……」等語(卷第215頁),可知丁○○係決定不離婚,惟甲○○竟稱:「你死腦筋,代價是婚姻若不幸福,你就犧牲一輩子(卷第223頁)」,此對原告婚姻之破壞,較被告二人間之性行為,更加嚴重。

㈣112年7月3日被告甲○○對丁○○說:「……你要思考,回去修復,我覺得你被毀掉的可能性是高的(……雖然我們錯在先……)」(卷第223頁),可見甲○○極力勸阻丁○○與原告修復,非以將來被告二人交往為前提,故被告二人間並非一般的交友關係。

㈤被告甲○○曾稱:「好,那你自己考慮清楚吧,我所擔心你的困境,因為我不想你最後心理生病!!你可能面對的,我都告訴你了,選擇權在你,若你決斷回去,這個月那兩次請假我想去,然後,我想留下最後的一絲紀念(卷第229頁)」、「……當你沒有決心(離婚), 我說什麼都是多餘的,我也會跟著失去動力,但我希望為了我妳能努力一次,因為我們是正緣,然後……我是真的想要有一個你的孩子!!!!我認真的,但若是你不願意,我只能放棄,但這個月那兩天,我想做一些事情留念,希望你答應(卷第239頁)」等語,可見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五、被告所抗辯似謂原告與被告丁○○夫妻間之相處關係不佳,而主張減免責任,持如此之見解,似欲援引過失相抵之法理,惟此為二事,蓋原告與被告丁○○之夫妻關係,顯然並非造成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原因,因此被告上開辯解,洵無理由。

況原告亦無被告所辯長期夫妻冷淡不欲維繫婚姻之情事,此一部分與本件無關。

而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目的在填補損害,非如刑事責任重在罪責之非難,不容混淆。

六、關於證人丙○證詞之意見如下:㈠證人丙○證稱對於被告丁○○在婚後與被告甲○○間之關係並不知情(卷第304頁),其所言不實,理由如下:⒈被告甲○○將證人丙○傳送予伊之訊息內容:「那是因為他喜歡你啊,他就不會因為其他男生為難」,截圖為照片轉傳予被告丁○○,丁○○回覆:「?」(卷第295頁),甲○○遂向丁○○解釋:「速姊說,讓我陪著你,給妳時間,她說,因為你為我感到為難,但卻不會為其他男人為難,是因為你喜歡我,那是緣分,她一直讓我好好陪伴你」等語(卷第297頁)。

因此,證人丙○證稱對於丁○○婚後與甲○○間之關係並不知情,容係迴護被告之詞。

⒉又證人丙○無法合理說明關於「喔喔」、「有一腿」等語此節(卷第291頁),係承認被告二人有曖昧關係,截圖不能使原告看到(卷第306頁)。

㈡證人丙○證稱略以:「編號37對話紀錄,是伊與丁○○的對話」、「伊對丁○○說:『你不能讓他知道有發生性行為的事』,這句話是指說如果要訴請離婚,若有發生這些事情都不能說,那都是假設」等語(卷第304頁),其中關於丙○所證稱「那都是假設」,此與事實不合:⒈證人丙○迴護被告已有前述事證存在,則伊所證稱「那都是假設」,已有可疑。

又若此句話屬假設語氣,惟其對話內容並無假設之用字或語意,益證證人丙○所證不實。

⒉再者,丙○稱:「你不能讓他知道有發生性行為的事」,此若屬假設,豈會接著再稱:「不知他會不會要求賠償」等語。

㈢證人丙○證稱編號38對話紀錄為伊向丁○○所述,但忘記係何事(卷第305頁),經提示該截圖內容後,丙○證稱該訊息確實為伊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而伊曾述「他不知有沒有截圖」、「最壞的情況是他要求你賠償更高賠償他」,對話中的他係指原告等語(卷第305頁),此部分雖正確,但另證稱不知對話裡面是否有關於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等語(卷第306頁),則係迴護被告之詞,蓋此自證人丙○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前後判斷(卷第291頁),丙○所關心者為是否能收回及已收回之訊息內容,均係關於被告二人間會遭認定有侵害配偶權之對話紀錄,故發出「喔喔」之驚嘆詞(卷第291頁),並關心被告丁○○能否收回及是否已收回對話紀錄,更提醒丁○○注意原告可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卷第291頁),可見證人丙○其證述不實。

參、被告答辯:一、關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若原告擬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或被告二人賠償金額合計最高80萬元,因原告對於被告丁○○僅請求賠償50萬元,則被告甲○○對於逾越50萬元部分,抗辯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其效力應及於被告甲○○。

另不知原告以何方式破壞被告丁○○手機之安全防護程序,侵入被告丁○○手機,而取得被告丁○○手機內存檔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如起訴狀所附證物,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係非法取得上開證物。

二、關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所誇大,被告澄清如下:㈠被告甲○○、丁○○固然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雙方分手後,被告丁○○始結識原告,進而結婚並與原告共同育有一子。

而被告甲○○於西元2023年回任社工,被告二人尚為同事,工作上會有接觸甚至合作機會。

因被告丁○○與原告感情不和睦,夫妻雙方間幾乎無交心及任何互動,故被告丁○○常向被告甲○○吐露夫妻情感困境,甚至常有夫妻都在家卻毫無對話,至多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情況出現。

㈡否認起訴狀所附證據2上方照片:西元2015年被告二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交往照片顯與本案無關。

西元2023年照片為被告二人在八卦山地區之合照,當時約為四月份。

㈢否認起訴狀所附證據3:被告甲○○與丁○○於西元0000年0月間相逢,為將以往分手未解開的誤會解釋清楚,故相約聚餐。

因雙方分手前,被告丁○○曾贈與被告甲○○一枚戒指,被告甲○○即利用此機會回贈戒指一枚,以為回禮,此僅係一般社會交誼之互動。

惟依據原告自述於西元2022年10月知悉後,尚且告誡被告丁○○不可有婚外情,足證被告二人於西元2022年8月聯繫一事尚經被告丁○○誠實告知原告,因此被告二人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㈣否認起訴狀所附證據4:被告丁○○固然於西元0000年0月間為被告甲○○慶生共同用餐,並依據二月份被告甲○○之留話,雖可證被告甲○○對丁○○舊情難忘,但尚未逾矩。

至於三月份被告丁○○之小卡則顯示雙方互動甚佳,謹此而已,故對此部分證據,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㈤承認起訴狀所附證據5:被告二人承認有親密互動照片。

㈥否認起訴狀所附證據6:⒈上方擷圖部分:被告甲○○否認鼓動被告丁○○與原告離婚,前已述及,原告與被告丁○○之互動冷淡,致被告丁○○不免生出離婚想法,而與被告甲○○討論,此觀證據6所示係被告丁○○主動提及確認離婚一事可證之。

⒉下方擷圖部分:似有剪輯過,應請原告提出原始擷圖。

㈦承認起訴狀所附證據7:因被告丁○○已生離婚之意,但擔憂孩子照顧事宜,而被告甲○○為表達完全支持被告丁○○之意,始表達「放下亮,跟我走,我會盡力去做,但我不是讓妳脫離盧家」、「帶著亮,我會盡力去當那個叔叔……」、「那你可以答應我一件事嗎?如果在一起,請盡力至少給我一個孩子」,惟被告丁○○雖允諾,亦係以未來如果有交往為前提,故上開對話係戀人絮語,被告二人皆承認之。

㈧至於原告對於其所提出之證物,而衍生個人臆測或評論之主張,被告等人予以否認。

三、關於原告所提證據,除起訴狀所附證據5、7之外,被告均否認,而被告二人固然承認證據5、7所示內容為真實,惟抗辯其他證據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已達破壞原告於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行為,故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㈠原告自述其伊索於西元2022年10月份即聽聞被告丁○○告知關於被告二人重逢甚至有愛戀(被告丁○○否認之),惟原告彼時起未思改善伊長期以來對妻子冷淡態度;

雖原告於起訴狀附件表示欲與被告丁○○修復感情並維繫婚姻,實則原告係表達願意離婚且將兒子交由被告丁○○監護,有line對話可證(被證1)。

從而,原告固然本於侵害配偶權而提起本訴,事實上被告二人行為對於原告之侵害程度,恐非原告主張般的嚴重。

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賠償80萬元及50萬元,實屬過高,請鈞院充分審酌原告自身亦無維繫婚姻之意,衡酌雙方之資力及身份地位,予以酌減至適當程度。

四、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乙○○與被告丁○○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告甲○○與被告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現為同事。

伍、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與被告丁○○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陸、本院之判斷:一、經查,原告與被告丁○○係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登記結婚,有原告所提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 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情如下⑴、原告所提之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非違法取得,此經原告於法庭上說明:「我們可以互相解鎖」等語(卷第153頁),亦有光碟錄音譯文等詞可證(卷第323、407頁)。

⑵、關於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判斷如下:㈠被告丁○○(下稱丁○○)之通訊軟體LINE上畫面所顯示「姓名:性3」,係指被告甲○○(下稱甲○○),已經被告不爭執,亦有截圖(卷第163頁)可證。

㈡民國104年之前被告二人交往時之合照(卷第21、169頁),嗣於112年時,丁○○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育有一子情況下,被告二人尚出遊且相摟合照(卷第21、171頁)。

㈢111年8月18日丁○○接受甲○○所贈戒指,丁○○表示:「悸動」,並提及甲○○曾說希望可以佔著一個位置一輩子,接著丁○○答:「你一直都有」,另至112年1月18日被告二人慶生,亦相當親密(卷第23、175頁)。

㈣依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容,112年2月24日甲○○對丁○○表示希望可以找回失去的八年(卷第25、181頁)。

㈤112年2月至6月被告二人親密出遊,照片畫面顯示二人嘴對嘴親吻,另亦有甲○○手持告白牌,內容載:「請當我孩子的媽」(卷第27、187頁),此經被告二人承認確實有這些親密互動之照片(卷第266頁)。

㈥甲○○曾傳訊息予丁○○,內容為:「嗯……妳要記得我提醒妳的,這個那個、還有口水、其他親密接觸什麼的,外出請假、我們共同上班等等,回答時要特別謹慎,不該回答的要否認,不然這些事情可大可小,妳可以解讀說在保護我,但另一方面也是在保護你,你了解我的意思嗎?(卷第29、205頁)」㈦被告二人於答辯狀(卷第266頁)曾承認於112年7月2日丁○○傳訊息對甲○○說:「他(按指原告)也不斷逼問我是不是有跟你發生關係,要我發誓」,甲○○問:「所以?」,丁○○答:「我剛開始打死不承認……」,甲○○問:「所以你承認了?」,丁○○:「沒承認,但我最後都不敢說話,我不敢發誓」,甲○○:「好吧……那我知道了……我該另找工作了,因為最後……阿生(按指原告)跟張莉(按指丁○○的媽媽)一定會逼走我的或告我的」,丁○○:「他(按指原告)權勢沒那麼大」,甲○○:「只要告我就好了……傻蛋……」,甲○○再說:「我給你兩個方向……一、放下亮(按指原告與丁○○所生未成年子女),跟我走,我會盡力去做,但我不是讓你脫離盧家;

二、帶著亮,我會盡力去當那個叔叔……這是我當初告訴過你的最壞打算,我早已都想過。

(卷第215頁)」,細繹其文辭前後脈絡,被告間雖無明言,但意在言外,應認確有男女性關係之發生。

㈧原告與丁○○在盧家對談之次日即112年7月2日,甲○○建議丁○○與原告終止婚姻關係,以便與伊規劃新的未來,並要求丁○○為伊生一個小孩(卷第31、215頁)。

㈢、被告丁○○與被告甲○○外遇遭原告發現後不改正行為,反而在原告努力挽回婚姻之際,甲○○仍然要求丁○○與原告離婚,再與他重新生活(卷第241頁),則甲○○與原告配偶丁○○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除傷害原告之配偶權外,另觀甲○○曾對丁○○稱:「好,那你自己考慮清楚吧,我所擔心你的困境,因為我不想你最後心理生病!!你可能面對的,我都告訴你了,選擇權在你,若你決斷回去,這個月那兩次請假我想去,然後,我想留下最後的一絲紀念(卷第229頁)」、「……當你沒有決心(離婚), 我說什麼都是多餘的,我也會跟著失去動力,但我希望為了我妳能努力一次,因為我們是正緣,然後……我是真的想要有一個你的孩子!!!!我認真的,但若是你不願意,我只能放棄,但這個月那兩天,我想做一些事情留念,希望你答應(卷第239頁)」等語,本院認與他人配偶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且又積極勸離婚之行為,核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四)又證人丙○雖有以下之證言,並不足以認定有利被告抗辯事實之認定:㈠證人丙○證稱對於被告丁○○在婚後與被告甲○○間之關係並不知情(卷第304頁),其所言不實,理由如下:⒈被告甲○○將證人丙○傳送予伊之訊息內容:「那是因為他喜歡你啊,他就不會因為其他男生為難」,截圖為照片轉傳予被告丁○○,丁○○回覆:「?」(卷第295頁),甲○○遂向丁○○解釋:「速姊說,讓我陪著你,給妳時間,她說,因為你為我感到為難,但卻不會為其他男人為難,是因為你喜歡我,那是緣分,她一直讓我好好陪伴你」等語(卷第297頁)。

因此,證人丙○證稱對於丁○○婚後與甲○○間之關係並不知情,容係迴護被告之詞。

⒉又證人丙○無法合理說明關於「喔喔」、「有一腿」等語此節(卷第291頁),係承認被告二人有曖昧關係,截圖不能使原告看到(卷第306頁)。

㈡證人丙○證稱略以:「編號37對話紀錄,是伊與丁○○的對話」、「伊對丁○○說:『你不能讓他知道有發生性行為的事』,這句話是指說如果要訴請離婚,若有發生這些事情都不能說,那都是假設」等語(卷第304頁),其中關於丙○所證稱「那都是假設」,此與事實不合:⒈證人丙○迴護被告已有前述事證存在,則伊所證稱「那都是假設」,已有可疑。

又若此句話屬假設語氣,惟其對話內容並無假設之用字或語意,益證證人丙○所證不實。

⒉再者,丙○稱:「你不能讓他知道有發生性行為的事」,此若屬假設,豈會接著再稱:「不知他會不會要求賠償」等語。

㈢證人丙○證稱編號38對話紀錄為伊向丁○○所述,但忘記係何事(卷第305頁),經提示該截圖內容後,丙○證稱該訊息確實為伊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而伊曾述「他不知有沒有截圖」、「最壞的情況是他要求你賠償更高賠償他」,對話中的他係指原告等語(卷第305頁),此部分雖正確,但另證稱不知對話裡面是否有關於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等語(卷第306頁),則係迴護被告之詞,蓋此自證人丙○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前後判斷(卷第291頁),丙○所關心者為是否能收回及已收回之訊息內容,均係關於被告二人間會遭認定有侵害配偶權之對話紀錄,故發出「喔喔」之驚嘆詞(卷第291頁),並關心被告丁○○能否收回及是否已收回對話紀錄,更提醒丁○○注意原告可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卷第291頁),可見證人丙○其證述不實,無法認定係對被告有利之證詞。

二、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被告二人間上述行為,顯然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合理往來社交行為之範圍,而且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其構成配偶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應可成立。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暨被告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佐以被告加害之時間長短、密集程度、各次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被告丁○○4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丁○○40萬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予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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