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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榆程
盧映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上訴人高榆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盧映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判決上訴人高榆程與盧映伶各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8,100元、6,450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分別為高榆程部分8,100元、盧映伶部分6,45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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