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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江新煜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江俊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江明格
被 告 江冠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76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3日員土測字第98100、9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684.79平方公尺及同段763地號、面積1040.06平方公尺土地(下單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江冠良、江俊傑、江明格(下逕稱姓名)均表示:同意附圖所示方案,且不為鑑價找補。
又原告及江俊傑、江明格均同意自行拆除其等共有、占用江冠良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
至江明格所有建物越界占用編號B1部分土地,及江冠良所有建物越界占用兩造共有同段762地號土地,於兩造未有興建建物計畫前,均同意暫不予拆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均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之住宅區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定有不分割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至27、253至2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應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⒈查729、76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84.79平方公尺、1040.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皆為都市計劃住宅區,合併後略呈長方形,此有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至27、253至255頁)。
又系爭2筆土地東側間隔同段762地號土地,與約3公尺寬之彰化縣員林市山脚路3段2巷相通;
南側臨同段729-1、761、762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區道路用地,然現況尚未開闢道路。
又該地東側坐落原告所有同段120建號建物、江明格所有同段118、119建號建物及江俊傑、江冠良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西側坐落原告及江俊傑、江明格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其等表示不予保留)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該所112年12月27日員土測字第21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5、127頁)。
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亦均未爭執,而系爭2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在系爭2筆土地中央偏西側劃設編號C部分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又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取得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與上開道路相鄰,交通均屬便利。
又該方案將編號A、A1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江俊傑、江明格共有,並無違反其等意願,編號B、B1部分土地分歸江冠良取得,使其等所有建物大部分坐落分割後取得土地上,得維護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性,減少日後拆屋還地之勞力費用支出。
參以兩造均同意該方案,故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現有使用狀況、對外交通、分割後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意願,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妥適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係屬有據,且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公允。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7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7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江新煜 2/9 2/9 2/9 2 江俊傑 2/9 2/9 2/9 3 江冠良 3/9 3/9 3/9 4 江明格 2/9 2/9 2/9 合計 1/1 1/1 1/1 附表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員土測字第98100、98200號複丈成果圖 729地號 (原729、763地號合併為729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429.56 江新煜、江俊傑 、江明格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 A1 1205.11 B 397.26 江冠良 全部 B1 420.07 C 272.85 江新煜、江俊傑 、江明格、江冠良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9、2/9、2/9、3/9,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272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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